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闫**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张**与被执行人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2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给付人民币707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但以“家中不是此人、电话不接”为由退回;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对此申请人表示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登记信息,执行中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名下有京xxx号车辆一台,但经本院向车管所部门查询,车管部门反馈称该车已过户;依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院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海执字第26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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