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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科威投资合伙企业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以无锡市科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科威合伙企业)在《解散清算协议》签订后无法自行清算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清算人对科威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科威合伙企业为设立于2013年5月17日的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20号,登记机关是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伙人为信托公司和无锡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2015年5月7日,信托公司与鸿**公司签订《科威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决议》,载明:鸿**公司与信托公司一致同意对科威合伙企业解散清算。2015年6月10日,鸿**公司与信托公司共同委托无锡大**所有限公司担任科威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但在清算过程中,因鸿**公司与信托公司未能就清算问题达成一致,导致清算无法进行。2015年11月9日,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清算人对科威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审理中,信托公司和鸿**公司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威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登记机关是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科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信托公司与鸿**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决定解散清算科威合伙企业,并委托无锡大**所有限公司担任科威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但因鸿**公司与信托公司未能就清算问题达成一致,导致清算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信托公司申请本院指定清算人对科威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本院应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受理信托公司对科威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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