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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孝程与RamuNiCoManagement(MCC)Limited(瑞木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班孝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2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班孝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19日到瑞木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三年零十二天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500元,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4月20日,我到人力资源办公室又续签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这次公司减员时,瑞**司否认与我续签了劳动合同,把我辞退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我工作了三年零十二天,所以瑞**司应支付我赔偿金。从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4日期间,瑞**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应是5天,我已工作三年半,故应支付我18天带薪年假工资。瑞**司从未给我缴纳五险一金,只是报销过养老和医疗保险,应支付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瑞**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17.44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633.34元;3、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4288元;4、支付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935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班孝程起诉的RAMUNICOMANAGEMENT(MCC)LIMITED(瑞**司)系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班孝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的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及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经法院释明后,班孝程仍坚持以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班孝程的起诉。

裁定后,班孝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2010年5月19日在北京市东城**驻北京办事处与瑞**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双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瑞**司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与终止的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瑞**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班孝程起诉的瑞**司系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班孝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及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班孝程仍坚持以劳动争议进行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班孝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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