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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北京**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北京**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4号院落内房屋系公产。2003年,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件二厂(以下简称标准件二厂)同佳**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提前通知佳**公司合作协议到期后不再续期,并要求佳**公司届时腾退合作场所。但佳**公司坚持要求延续合作期限,拒不腾退合作场所的院落及公房。据此,我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公司腾退北京市东城区×4号合作场所的院落及公房(1052平方米),交还给我公司;2、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腾退合作场所期间的逾期场地占用费,按照每日1847元计算;3、诉讼费由佳**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佳**公司辩称:标准件公司没有出示合作协议的原件,实际上协议上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自2003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因此合作期限尚未到期。此外,双方系合作经营,风险共担,因此其每年给标准件公司保底利润是不合法的。如果我公司按照要求腾退了房屋,标准件公司应退还其前十年交纳的保底利润,并赔偿其维修房屋的费用及水电费。故不同意标准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标准件公司和佳**公司200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履行完毕于2013年12月27日终止。协议终止后,佳**公司应当将所占用的房屋及场地腾退返还给标准件公司。因佳**公司未能在协议终止后及时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给标准件公司,由此产生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其应当向标准件公司赔偿,标准件公司按照2013年度每月保底利润计算出每日的场地占用费1847元,亦不违反法律及公平原则,故法院对标准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公司辩称,该合作协议2023年才到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与标准件公司提交的佳**公司向其发出的信函以及承诺书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法院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佳**公司要求赔偿装修费等事宜,由于其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佳**有限公司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号院内鼓楼市场以北及东北的房屋及场地腾退,交还给北京**集团公司;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佳**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集团公司场地占用费(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标准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具体合作内容及涉诉房屋权属情况未予查清;标准件公司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双方合作期限尚未到期,应为2023年到期;其投入了巨额资金对涉诉房屋进行修缮、维护,如果合作到期,双方应当进行清算;标准件公司无权经营涉诉房屋,亦不应当收取场地占用费。标准件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标**公司下属单位标准件二厂(甲方)(该厂于2004年被撤销,由标**公司经营)与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坐落于旧鼓楼大街×4号院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乙方提供全部装修、改造费用和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作为资本;合作期从2003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共计10年;合作期满若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再行协商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合作期满若双方无意合作,协议自动解除;甲乙方双方各自购置的可移动物品归甲、乙双方自行处理,但对经营场所的装修、改造不能拆除,保持其完整;甲方有权每年预先从合作公司获取保底利润52.5万元,(甲方所出房屋面积为1052平方米),合作公司需在每年3月25日前把保底利润交付甲方;第一年按保底利润的83.33%计算,第二年按保底利润的91.66%计算,第三年按保底利润的103%计算,以后每年按上一年度的总额的3%费率递增;乙方独自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自承担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合作公司要按时把保底利润和各种费用交付甲方,否则按日加收万分之八的滞纳金,拖欠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负责房屋改造部分和装修部分的日常维修和保养。

2003年9月19日,标**二厂与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标**二厂将北京市东城区旧鼓楼大街×4号院内部分房屋出租给佳**公司。2004年9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解除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09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6月1日,佳**公司向标准件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于北京**集团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特此承诺:按协议约定内容,每年3月25日前将约定的保底收益,支付给北京**集团公司,作为房屋使用费: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为590891.60元;自2009年12月28日起,每合作年度按上一年度总额的3%递增。”对于上述协议,佳**公司称:以上皆是根据标准件公司的要求为其办理房产税事宜而签订,实际上双方约定仍按200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实际当中也是按照该合作协议条款履行的;合作协议除了合作期限应到2023年外,其他条款和标准件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条款一致。庭审中,标准件公司和佳**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的原件。

2009年5月31日,标准件公司与佳**公司又针对北京**旧鼓楼大街×4号院内其他约205平米房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2013年12月9日,佳**公司向标准件公司发出信函,希望继续续约,否则请求标准件公司对其保护宏恩观大殿的投入及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补偿。2013年12月20日,标准件公司回函称,不同意续约。2013年12月26日,佳**公司向标准件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均将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因我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将合作标的物在2013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合作标的物:北京**旧鼓楼大街×4号房屋及院落)交还给贵司且我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不在北京,2014年元月15日前才能回到北京。2014年元月16日与贵司商谈合作标的物的交接事宜(贵我双方将于2014年元月16日下午二时在贵司鼓楼物业站进行会晤)。鉴于此情况,我司承诺如下:我司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元月16日期间承担原‘合作协议’合作标的物有关安全、消防等相关约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特此承诺。”

另查,2004年3月29日,北京**济委员会作出昌经字(2004)32号《北京**济委员会关于对“撤销北京**集团公司所属各厂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注销标准件公司所属的标准件二厂等各厂,各厂资产及设备由标准件公司统筹使用。佳艺科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标准件公司支付了保底利润,其中2013年度每月向标准件公司交付55421.1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曾到涉诉房屋现场勘验确认:涉诉房屋及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号院内,钟楼市场以北及东北角。双方对涉诉房屋的图纸进行了确认。

二审审理中,佳**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限有异议,称:虽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时约定合同期限到2013年,但双方在2009年曾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合作期延长到2023年。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标准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复印件、《合作协议解除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承诺书》、信件及回函、图纸、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标准件公司的下属单位标准件二厂与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标准件二厂提供涉诉房屋,佳**公司向标准件二厂支付固定收益,合作期间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标准件二厂于2004年被撤销后,其资产由标准件公司统筹使用。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标准件公司要求佳**公司腾退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佳**公司主张双方合作期间届满时间应为2023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标准件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佳**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佳**公司以标准件公司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为由不同意腾退房屋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因佳艺科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及时将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标准件公司,其应当向标准件公司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按照佳艺科公司2013年向标准件公司支付的保底利润确定佳艺科公司按照每日1847元的标准向标准件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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