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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曹**及委托代理人马*、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曹**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华**司,月工资标准4000元。2013年10月3日由于华**司关店,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华**司已经足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司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曹**缴纳了养老保险,未能缴纳期间系曹**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华**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须支付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509.15元;3、诉讼费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曹**于2004年2月14日入职华**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曹**辞退。现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司主张曹**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工资标准4000元每月,其与曹**于2013年10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华**司提交支出凭单、离职通知书予以证明。支出凭单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载明:“即付曹**工资及经济补偿(09年10月至13年10月共4年,4×4000计16000元)现经协商即付4000元,双方再无争议。”曹**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即付后内容的真实性,其主张该4000元系公休补助。离职通知书载明:“现有前厅部员工曹**于2009年10月14日进店工作,曾任前厅经理,工资标准4000元,因个人原因特申请辞职,退还所有生活用品、工服、被、枕交齐,相关部门人员签字。工资结算:本月出勤0天,补押金300元,IC卡押金10元,共计310元,人事审核处加盖华**司公章,孙*签字。”曹**主张该离职通知单并非其填写,也无其签字确认,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华**司在仲裁时未提交上述证据。曹**主张其于2004年2月14日入职华**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以现金发放为主,以银行转帐支付为辅,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曹**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华**司在仲裁庭审时称:“曹**是单位打电话通知个人解除的,曹**因为休假长达五十多天,不来上班。曹**的休假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公司口头通知曹**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曹**辩称:“我是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才休假的。”

华**司主张其为曹**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除此之外未能缴纳系曹**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认可华**司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6月期间养老保险。

另查,曹**外埠农业户口。

曹**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华**司支付曹**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509.15元;3、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司为证明曹**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足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向法院提交了支出凭单、离职通知书予以证明。离职通知书中虽载有曹**入职时间、离职原因,但是该离职通知书并无曹**的签字确认,且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支出凭单中载有“即付曹**工资及经济补偿(09年10月至13年10月共4年,4×4000计16000元)现经协商即付4000元,双方再无争议”的内容。但曹**不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收到4000元系公休补助而非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首先,上述支出凭单中涉及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及双方争议处理的重要事宜,所载内容俨然已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争议处理达成协议,但上述支出凭单系华**司的财务凭证,由华**司就相关支出情况进行备案并予以留存,且仅由华**司单方保管,故就协议而言,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亦不能排除华**司利用其保管之便利,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其次,支出凭单中明确载明应支付曹**经济补偿金16000元,然而实际支付4000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内容显失公平,而华**司并未就该情况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支出凭单作为华**司的重要证据,其在仲裁庭审阶段并未提交,亦与常理相悖;第四、华**司在仲裁期间曾主张曹**系因旷工被其辞退,但其并未就该陈述与本案主张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鉴于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华**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支付凭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华**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曹**所提出支出凭单中4000元系公休补助的主张。华**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曹**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就曹**提出其于2004年2月14日入职,于2013年10月3日被华**司无故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华**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曹**同意仲裁裁决,故华**司应当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司为曹**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期间养老保险,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司虽主张除此之外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系曹**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曹**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曹**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曹**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四年二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三千零六十八元六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司无须支付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华**司没有为曹**缴纳养老保险系因其不配合提交所需材料所致,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因餐饮环境的恶化导致华**司亏损严重,与员工协商后办理的离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协商的结果;因员工流动性大,华**司不能确定曹**的工作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华**司没有与曹**协商过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系单位的法定义务,曹**没有不配合华**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司不能举证证明曹**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曹**主张2004年2月14日入职的情况下,确定上述时间为曹**的入职时间,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上诉主张2013年因餐饮环境的恶化导致华**司亏损严重,双方协商后与曹**解除劳动关系,且已足额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主张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出凭单、离职通知书。因离职通知书中并无曹**的签字确认,且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由华**司单方保管的支出凭单中涉及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及双方争议处理的重要事宜,所载内容俨然已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争议处理达成的协议,而就协议而言,上述支出凭单确实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且上述支出凭单中明确载明应支付曹**经济补偿金16000元,然而实际支付4000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内容显失公平,而华**司并未就该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华**司与曹**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并已支付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采信曹**所提出支出凭单中4000元系公休补助,于2013年10月3日被华**司无故辞退的主张。经核算,原审法院判定华**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华**司没有为曹**缴纳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应当向曹**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华**司虽上诉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系因曹**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司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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