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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北**行起诉称:招行北**行于2013年12月10日与胡**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胡**以其名下价值50000元的活期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向招行北**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4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胡**于2013年12月10日与招行北**行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并开通了自助借款功能。胡**向招行北**行贷款合计40万元。招行北**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胡**自2014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个人资金周转困难,招行北**行所借出的款项面临巨大风险。现招行北**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胡**给付招行北**行律师费5000元。

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胡**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证据2,《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

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

证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

证据5,《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随借随还协议书》;

证据6,自招行北京分行系统打印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账单列表;

证据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0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胡**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万通个授字第225号),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到2016年12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受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由胡**签字确认、招行北**行审核同意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载明以下内容:胡**申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本申请审批书及功能开通后胡**通过招行**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渠道的贷款为胡**与招行北**行签署的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助借款额度占授信额度的比例100%;自助借款额度40万元;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60%。

2013年12月10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胡**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人同意为授信申请人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授信申请人可以通过授信人网上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授信人有权根据授信申请人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本协议确认授信申请人有权使用自助设备向授信人申请贷款,并不表示授信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后授信人有必须发放贷款的义务,授信申请人获得贷款应满足授信人的审批条件;授信申请人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授信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授信人通过自助设备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授信申请人贷款的有效依据;授信申请人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授信申请人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授信申请人通过授信人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授信人最终核批为准;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授信人核批后,发放贷款;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将通过自助渠道获得的贷款发放至授信协议或其他授信文件所指定的第一扣款账户内。

2013年12月11日,招行北京分行向胡**一次性放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胡**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12月2日,胡**尚欠本金35万元、利息8070.50元、复息1229.22元、罚息50560元。

另查,招行北**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行因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招行北**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行与胡**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行于2013年12月1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胡**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行要求胡**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个人授信协议》,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胡**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胡**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三十五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利息八千零七十元五角、复息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二分、罚息五万零五百六十元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

如果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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