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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悦**有限公司与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以下简称悦府盛**公司清河分店)与被告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府盛**公司清河分店委托代理人丁**、李*与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悦府**公司清河分店诉称,唐**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后因对公司进行人员调整不满等原因,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887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已向唐**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也无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唐**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321.84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4421.84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4、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唐**辩称,我系与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存在劳动关系,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我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公司并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故应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全部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原为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工作期间,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未与唐**签署劳动合同。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向唐**正常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

案件审理过程中,唐**与悦府**公司清河分店间就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主张唐**系于2012年入职,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唐**向公司店总郑**请假后回家,故公司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对唐**作出停薪留职处理,但未就主张唐**的入职时间、请假情况及作停薪留职处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唐**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并主张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于仲裁审理期间及本案起诉之时也曾在诉状中载明唐**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唐**主张其于2014年5月15日与悦府**公司清河分店解除劳动关系,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于本此诉讼中并未就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出异议。

唐**主张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5月也存在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唐**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工资明细及考勤表。考勤表显示打卡出勤情况。工资明细显示唐**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技术工资组成,其中2014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于当月向唐**支付“三薪”240元。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唐**在职期间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主张公司已足额向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就上述主张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唐**对悦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均无本人签字确认,且工资明细栏中每一项的金额为拼凑而计算得出。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唐**实发工资数额核算方式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技术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他补助-保险-其他扣款”。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显中显示,公司每月向唐**支付“绩效工资”数额不等,每月的“其他扣款”项目金额亦不等,工资明细表亦显示悦府**公司清河分店系以2100元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并未就绩效工资的核算标准以及工资中每月扣款的依据予以说明。

唐**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88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与唐**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向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1.84元;3、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支付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4、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向唐**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321.84元;5、驳回唐**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在仲裁期间与提交起诉状之时均自述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但于本案庭审过程中作出与其自认事实相反陈述,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就其主张唐**系于2012年入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自述的唐**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向悦府**河分店履行请假手续及公司为唐**作停薪留职处理决定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主张唐**于2012年入职主张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唐**就入职时间的陈述。因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并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与唐**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并未向唐**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21.84元。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因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并未与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1.84元。

就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悦府盛宴清河分店作为管理者,保存有员工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其应就公司所称唐**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以及公司已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悦府盛**河分店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唐**每月的工资中发放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扣减数额不等的扣款费用,悦府盛**河分店并无相应的绩效工资及扣款费用的核算标准,也未能就上述工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实难采信悦府盛**河分店对唐**工资标准及工资组成的意见,亦不能据此工资明细采信悦府盛**河分店称公司已向唐**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悦府盛**河分店提交的考勤明细中并无唐**签字,故本院对悦府盛**河分店就唐**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陈述亦不予采信,鉴此,本院采信唐**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陈述。故本院根据唐**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月工资标准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扣减悦府盛**河分店已向唐**支付的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240元,悦府盛**河分店仍需向唐**支付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数额核算2656.5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与唐**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

四、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工资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

如北京悦府**司清河餐饮分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悦**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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