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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北**行起诉称:招行北**行于2014年2月19日与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张*向招行北**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34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张*于2014年2月20日与招行北**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开通了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招行北**行向张*贷款合计34万元。招行北**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张*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现招行北**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偿还贷款本金326109.79元、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1236元、罚息26680.81元、复息103.6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张*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均认可,并同意偿还;张*同意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希望分十个月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张*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4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到2016年2月19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2014年2月20日,张*作为授信申请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该限额下称消费易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若授信申请人对消费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消费易额度,则授信人在消费易额度内进行垫付)进行垫款支付(该款项下称免息垫付款项),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该贷款下称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消费易限额是指授信申请人申请消费易功能时,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给授信申请人核定的可用最高金额;消费易限额专用于“消费易”功能项下的消费;消费易额度是指授信申请人给予的消费限额内自行设置的具体额度;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3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消费易下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以授信人个人贷款系统显示日期为准)的前一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消费易”项下,授信人仅提供人民币免息垫付功能;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授信申请人在免息期届满(即免息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时偿还免息垫付款项。

招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2月23日向张*发放贷款15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向张*发放贷款15万元、于2014年4月13日向张*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张*尚拖欠贷款本金326109.79元、利息1236元、罚息26680.81元、复息103.6元。

另查,招行北**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行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招行北**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个人授信协议》,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张*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三十二万六千一百零九元七角九分、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的利息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罚息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元八角一分、复息一百零三元六角以及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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