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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华**农业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丽*不服被告中华****业部(以下简称**业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丽*委托代理人段纪波,被告**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敬云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7日,经北京**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农公开(科)(2014)18号《**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8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针对原告16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如下答复:

1.我部批准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相关信息,可登陆**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在“热点专题”-“转基因权威关注”-“审批信息”栏目中查询。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安全证书不涉及规模,该信息不存在。采取的控制措施,需要我部进行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2.已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生物的检测报告结果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可登陆**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在“热点专题”-“转基因权威关注”-“审批信息”栏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资料”中查询;

3.2014年我部收到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且需我部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4.2014年我部收到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且需我部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5.该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我部进行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6.我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具体工作的部门为科技教育司。负责人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联系方式:邮寄地址为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业部科技教育司;邮编为100125;

7.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是所有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工作的单位都需要向我部报告或申请,我部没有全国范围内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工作单位数量的信息;

8.依法需向我部报告或申请的信息需要我部进行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他依法不需要向我部报告或申请的信息,我部不掌握;

9.2013年,我部批准了武汉禾**限公司的转基因水稻试验转入到生产性试验阶段;

10.依法需向我部报告或申请的信息需要我部进行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他依法不需要向我部报告或申请的信息,我部不掌握;

11.可登陆**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在“热点专题”-“转基因权威关注”-“审批信息”栏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资料”和“政策法规”栏目分别查询**业部委托的检测机构信息和检测机构的确定标准;

收费标准可登陆**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在“在线办事”-“行政许可”-“农业转基因类”-“办事指南”栏目中查询;

12.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可登陆**业部网站(http://www.moa.gov.cn),在“热点专题”-“转基因权威关注”-“政策法规”栏目中查询;

13.我国至今并未批准转基因水稻的商业化生产,因此年度生产计划和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的信息不存在。从事实验研发的单位未取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前所提交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资料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14.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我部主要指导省级农业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依法行使处罚权,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15.我部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的经费支持来自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属于国家秘密,经费信息不予公开;

16.我部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的经费支持来自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属于国家秘密,经费信息不予公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及法律依据:

1.**业部信息公开申请表(16份);

2.《**业部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

3.18号答复书;

4.《中华**农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4,证明被告依法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5.**业部官方网站(http://moa.gov.cn)上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公开的信息,具体包括:5-1,转基因权威关注首页截屏;5-2,转基因权威关注审批信息截屏;5-3,2012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清单;5-4转基因权威关注之政策法规截屏,证明被告答复中指明获取途径和方式的信息,在该网站能够有效获取的事实,并证明相关信息需要汇总、加工;

6.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证明目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只明确了区域,没有规模限制,规模信息不存在;

7.《**业部、国**密局关于印发〈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农办发(2010)10号),证明转基因重大专项属于国家秘密,经费等相关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11.《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依据8-12,证明被告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16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18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第1项申请的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适用依据错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方式只查询到2002年至2012年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清单,2013年至2014年6月份之间的信息被告未公开,且网站上公布的2002年至2012年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清单中仅包括审批编号、申报单位、项目名称和有效期四项,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应当明确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规模、范围、时限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因此被告答复于法无据,不符合《**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第3、4项申请的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适用依据错误。即使2014年被告收到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请,正在审批过程中,也应当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向原告公开已获取的信息,并对不能提供的审批信息告知提供期限。三、被告对原告第5项申请的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方面采取过的行动属于法律赋予的工作职责,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四、被告对原告第7项申请的答复于法无据。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实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同时,《**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地**业部门要以信息化管理网络为载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逐一摸底,将所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发、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全部纳入监管范围,若被告不掌握全国范围内从事转基因水稻研发工作单位的数量信息,如何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即使有单位未向被告报告或申请过相关信息,被告也应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之规定直接向原告公布已经掌握的从事转基因水稻研发单位的信息。五、被告对原告第8、10项申请的答复于法无据。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关于转基因水稻研发单位研究的相关信息及报备材料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六、被告对原告第12、13项申请的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适用依据错误。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七、被告对原告第15项申请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的相关经费属于财政预算决算的范围内,属于政府信息应重点公开的范围。同时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的相关经费信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之列。如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属于国家秘密也应当同时提供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文件加以佐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18号答复书中第1、3、4、5、7、8、10、12、13、15项答复,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申请中第1、3、4、5、7、8、10、12、13、15项问题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和依据:

1.**业部信息公开申请表(16份),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18号答复书,证明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业部网站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审批信息,证明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

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6.《**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9.《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10.《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农办发(2011)13号);

11.《**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农教科发(2014)2号);

依据5—11,证明被告所作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业部辩称:一、关于第1项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申请中属于公开范围的部分,已告知其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由于截至目前颁发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只明确了有效区域即范围,但未对规模做出限制,故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对于“采取了哪些措施”,因批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单位众多,采取哪些控制措施,需要被告对全部取得证书单位控制措施情况进行汇总、加工。二、关于第3、4项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并非单个具体信息,需被告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加工才能形成,并且2014年被告收到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请,正在审批过程中。三、关于第5项答复。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的要求,被告依法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原告并非是对某一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公开申请,而是申请公开2011、2012、2013年所有监督管理工作和取得成果的信息。因具体行动和成果涉及日常工作的方方面面,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四、关于第7项答复。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按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对于国内研发单位而言,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从事Ⅰ、Ⅱ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室研究的,并不需要向**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是由本单位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安全工作,实验室研究结束后转入中间试验的,方应向**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鉴于并不是所有从事转基因水稻研发工作的单位都需要向被告报告,被告不掌握所有从事转基因水稻研发单位情况,被告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五、关于第8、10项答复。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非所有从事转基因水稻研发工作的单位都需要向**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申请。原告并非针对具体单位的具体信息提出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被告答复并无不当。六、关于第12项答复。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提问的方式提出是否定期提交等问题。被告答复并无不当。七、关于第13项答复。鉴于我国至今未批准转基因水稻的商业化生产,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2013年度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提交的年度生产计划、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对于未取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前,相关单位提交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总结报告资料属于审查过程性信息,被告答复亦无不当。八、对于第15项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的经费等相关信息,均包含在转基因重大专项实施方案、阶段性实施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中,依据**业部、国**密局印发的《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属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综上,被告已依法完全履行了答复及告知义务,原告所提诉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业部、国**密局关于印发〈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所附《农业工作国家秘密目录》以及该目录所涉及的相应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对此部分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公开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对其不作为证据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16项**业部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6项信息:1.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贵部总共颁发了多少个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这些证书涉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颁发时间、规模、范围、时限、责任人以及采取了哪些控制措施?2.已颁发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生物申请时提交的:**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3.2014年,哪些单位向贵部申请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涉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有哪些?其中,首次申请的转基因生物有哪些?续申请的转基因生物有哪些?审批结果如何?4.2014年向贵部续申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应用期间的生产应用规模、生产效果、安全性问题、监控措施及贸易情况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5.贵部在近三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方面采取过哪些具体行动?取得了哪些具体成果?6.贵机构内负责“转基因生物”具体工作的部门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负责人;7.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全国范围内有多少家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工作的单位?分别是哪些单位?8.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所实验的水稻品种、实验田的面积大小、实验项目的起始时间段、分别处于哪个实验阶段、向贵机构做过哪些报备?9.2013年度,贵机构批准了哪些单位转入转基因水稻实验的下一试验阶段?这些单位的转基因水稻研发分别处于什么试验阶段?10.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是否在研发过程中引进过外源基因片段?如果有,分别是哪些?11.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贵机构委托过哪些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这些检测机构的确定标准是什么?收费标准是什么?12.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的单位是否定期向贵机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如有,每年什么时间提交?13.2013年度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提交的年度生产计划、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14.2004年至2014年十年间,贵机构对未按审批要求擅自种植、销售转基因水稻的单位做过的处罚?做过何种处罚?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15.2001年以来,贵机构每年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的经费总额和来源情况;16.2001年以来,贵机构每年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支出的总额和具体事项。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业部延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告知书》。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18号答复书,对原告申请的16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逐项进行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18号答复书后,因不服该答复书中被告对其第1、3、4、5、7、8、10、12、13、15项申请的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农复议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答复内容。原告仍不服上述答复内容,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18号答复书的职权和程序,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第1项申请中“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贵部总共颁发了多少个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这些证书涉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颁发时间、范围、时限、责任人”的信息属于被告已经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颁发部门,在其答复前主动公开了2014年6月1日之前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清单,清单中包含实际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中列明的审批编号、单位名称、项目名称、有效期等内容,涵盖原告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且被告于答复后在相同网址亦主动公开了2014年6月1日之后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清单。被告告知原告获取该部分政府信息的相应网址,即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完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15项申请“2001年以来,贵机构每年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方面的经费总额和来源情况”涉及的经费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据此,被告告知原告不予公开该项信息并说明理由符合上述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针对原告第1项申请中的“安全证书涉及的规模”信息,被告因实际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中并未载明规模的内容,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符合上述规定;针对原告第13项申请中“2013年度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提交的年度生产计划、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的信息,被告因我国尚未批准转基因水稻的商业化生产,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亦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应公开该信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7项申请“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全国范围内有多少家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工作的单位?分别是哪些单位?”,第8项申请“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所实验的水稻品种、实验田的面积大小、实验项目的起始时间段、分别处于哪个实验阶段、向贵机构做过哪些报备?”的信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从事Ⅰ、Ⅱ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由本单位成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不需要向**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据此,并非所有从事转基因水稻研究工作的单位都需要向**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被告针对原告第7项申请告知没有全国范围内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工作单位数量的信息及理由并无不当;针对原告第8项申请告知不掌握依法不需要向其报告或申请的信息及理由亦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公开其已经掌握的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发工作单位的上述信息的主张与其申请本身并不对应,本院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当是由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客观掌握,并通过特定载体反映的既已存在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第5项申请“贵部在近三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方面采取过哪些具体行动?取得了哪些具体成果”、原告第10项申请“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是否在研发过程中引进过外源基因片段?如果有,分别是哪些”、第12项申请“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的单位是否定期向贵机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如有,每年什么时间提交”,从申请内容看,原告该3项申请并非指向现有的特定信息,而是以提问的方式要求被告予以解答,其申请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征,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被告根据其职责针对原告第5、10、12项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3项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一般不具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第1项申请中“采取了哪些控制措施”的信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申请的信息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申请人采取了哪些控制措施,故该项申请涉及不同的申请人针对不同的转基因生物采取的不同控制措施等内容;原告第3项申请“2014年,哪些单位向贵部申请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涉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有哪些?其中,首次申请的转基因生物有哪些?续申请的转基因生物有哪些?审批结果如何”,被告针对2014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申请尚在审查中,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不同申请单位、不同的转基因生物、首次申请以及续申请等内容;原告第4项申请“2014年向贵部续申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应用期间的生产应用规模、生产效果、安全性问题、监控措施及贸易情况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被告针对2014年续申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申请也在审查中,原告申请的信息亦涉及不同的申请人提交的多项申请材料;原告第8项申请“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所实验的水稻品种、实验田的面积大小、实验项目的起始时间段、分别处于哪个实验阶段、向贵机构做过哪些报备”,如上述分析,并非所有从事转基因水稻研究工作的单位都需要向被告报告或者申请,对于需要向被告报告或者申请的,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不同申请人、转基因水稻品种、实验田面积、实验期间和阶段、报备情况等多个方面。综上,上述原告申请的信息均非现有的政府信息,需要被告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加工,被告针对原告上述申请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即使上述信息需要被告汇总、加工,被告亦应明确告知可以提供信息的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正式、准确、完整。本案中,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贯穿于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所有安全等级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以及颁发安全证书整个过程,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试验单位在不同生物试验阶段形成的总结报告是被告审查相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依据,被告只有通过审查所有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后才能作出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结论,决定是否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颁发之前,单个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不能确定、完整的反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本案中,原告第13项申请要求公开的“2013年度从事转基因水稻实验研发的单位提交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系2013年试验单位在各自所处生物试验阶段形成的总结报告,在尚未颁发转基因水稻安全证书的情况下,这些试验总结报告尚处于被告对相应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审查过程中,被告针对该项申请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18号答复书中第1、3、4、5、7、8、10、12、13、15项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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