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北京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法官周*、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招**分行与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王**向招**分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10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在上述协议项下,王**于2014年3月26日于招**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王**向招**分行贷款合计10万元。招**分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发放了贷款,但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现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658.61元、罚息8370元、复息56.6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2、王**承担招**分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证据2,《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

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

证据4,《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

证据5,《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证据6,自招行北京分行系统打印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6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王**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年30字第0153号),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6年3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同日,王**作为授信申请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30字第015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额度(该额度下称消费易额度)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消费易额度内(若授信申请人对消费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消费易客户设定限额,则授信人在消费易客户设定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该款项下称免息垫付款项),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该贷款下称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消费易额度是指授信申请人申请消费易功能时,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给授信申请人核定的可用最高金额;消费易额度专用于“消费易”功能项下的消费;消费易客户设定限额是指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给予的消费易额度内自行设置的具体限额;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10万元的消费易额度;消费易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消费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以授信人个人贷款系统显示日期为准)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消费易”项下,授信人仅提供人民币免息垫付功能;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授信申请人在免息期届满(即免息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时偿还免息垫付款项。

2014年3月28日,招行北京分行向王**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即年利率10.8%。贷款到期后,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王**尚欠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658.61元、罚息8370元、复息56.61元。

另查明,招行北**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行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招行北**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王**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个人授信协议》,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王**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王**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六百五十八元六角一分、罚息八千三百七十元、复息五十六元六角一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

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