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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89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莫**在一审中起诉称:莫**主要经营服装面料,徐**于2014年期间从莫**经营的皮革店铺赊购皮革,经双方结算,徐**欠莫**货款243

000元整并写下欠条。此后,徐**仅向莫**支付小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不予支付,经莫**多次索要,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莫**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立即向莫**支付货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徐**送达起诉状后,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徐**和莫**是同乡,双方在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口头约定的采购意向,货物也是从浙江地区发给徐**。徐**请求将此案移送给被告户口所在地法院即浙江**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莫**依据徐**出具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莫**与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莫**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从事服装面料的经营。莫**所在地属于北京市丰台区。同时,双方《欠条》中亦载明:欠条签订及履行地:北京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商城。双方《欠条》中亦明确了剩余货款的履行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莫**对于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莫**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从事服装面料的经营,北京市丰台区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且《欠条》中亦载明:欠条签订及履行地:北京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商城。故北京市丰台区应作为双方剩余货款的履行地点,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南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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