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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高**、高*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郭**对王*与高**、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争房屋的出售知情、同意是错误的。郭**在知道王*擅自出卖房屋后,已经多次明确表态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此意思表示不仅告知了王*,同时于2012年6月13日用函件的形式告知了高**、高*。包括诉讼至今,郭**一直明确表态不同意出卖房屋。且郭**从未给王*写过委托王*卖房的委托书,郭**如同意卖房必须写同意卖房声明,但郭**从未写过,故一审法院仅以王*与高**、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及首付款就推定郭**知情并同意出售诉争房屋的做法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就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过生效判决(2012)丰民初字第162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7020号民事判决书,故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再行判决的做法是错误的。据此,郭**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向贵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称对王*与高**、高*房屋买卖不知情且不同意一节,经复查,原审庭审中曾认可其在王*与高**、高*签订买卖合同后第二天得知此事,因其不同意出售602号房屋,故委托王*处理与高**、高*之间的纠纷。后王*与高**、高*经过协商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收取了高**、高*支付的购房款65万元。王*再次收取高**、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及于委托人郭**。且王*、郭**与高**、高*居住在同一楼栋的同一单元中,在发生纠纷至今长达两年多期间,郭**亦认可其本人并未向高**、高*主张过其不同意出售602号房屋,故郭**以其对出售房屋不同意且不知情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正确,于法有据,郭**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郭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德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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