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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宏**中心)与被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中心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者,主要经营服装面料皮革,被告于2013年期间从原告经营的“隆泰皮革”店铺赊购水洗皮料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并写下欠条,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华*向宏**中心购买水洗皮料子。2013年2月3日,华*向宏**中心出具欠条,确认:欠王文*99000元款项,水洗皮料子。欠条出具后,华*未向宏**中心支付货款,尚欠99000元,故宏**中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中心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向宏**中心购买面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宏**中心提供货物后,华*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中心请求华*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货款九万九千元;

二、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上述款项利息(以九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二月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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