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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凯程中心)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程中心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凯程中心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者,主要经营服装面料皮革,被告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从原告经营的“温州皮革”店铺赊购皮革面料,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后被告支付22万元,尚余货款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凯程中心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温州皮革”。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蒋**向凯程中心购买皮革面料。2013年1月15日,蒋**在凯程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货款总额为30万元。欠条出具后,蒋**陆续向凯程中心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凯程中心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程中心提交的欠条,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蒋**向凯程中心购买皮革面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凯程中心提供货物后,蒋**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凯程中心请求蒋**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货款八万元;

二、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上述款项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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