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贸中心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铭翔盛**中心(以下简称铭翔盛益中心)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翔盛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铭翔盛益中心诉称:原告系经营皮革面料的商户,被告在2013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皮革面料,2013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12.66万元始终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7个月为10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铭翔盛益中心与吕**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吕**从铭翔盛益中心处购买服装面料。2013年12月23日,吕**向铭翔盛益中心业主张**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3日,本人净欠张**货款14.66万元。年底先付4.66万元。欠款人:吕**”。现铭翔盛益中心主张吕**此后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始终未付,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铭翔盛**心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吕**从铭翔盛益中心处购买服装面料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吕**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铭翔盛益中心要求吕**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货款十二万六千六百元;

二、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贸中心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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