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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5日9时5分,许**步行至西城区二环辅路阜成门桥南,适有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许**相接触,造成许**受伤,经西**支队认定王**为事故全部责任。许**伤残等级为十级。太**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5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693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鉴定费2792.45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院用品费2778.3元。诉讼费由王**和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住院费用以及护理费,护理费金额为6300元。对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太**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付1万元医疗费。对于许**在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经医保结算的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赔偿,出院后不同意赔偿。许**主张误工期超过定残日的不同意赔偿。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财产损失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辅路阜成门桥南,许**由东向西从人行横道处步行通过道路时,王**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许**发生碰撞。许**倒地受伤。西**支队认定王**为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低危组)、左侧耻骨支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4/5椎间盘突出症、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入院后,给予骨肽促进骨折愈合。三磷酸腺苷二钠等加强静脉营养治疗。激光理疗患处等对症治疗,2015年3月6日,许**出院,共住院91天。出院诊断:全休一月、随诊、患肢严禁负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负担。出院后,许**复查,自付医疗费2908.91元(部分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支付)。护理费部分,许**在住院期间,王**支付了护理费6300元,其余护理费由许**支付。出院后,许**称由家属又护理一个月,并按3400元主张护理费用。王**和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对出院后护理不认可。误工费部分,医疗机构开具从出院至2015年9月10日的休假建议,许**出示分别由北京四季**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南**有限公司、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许**在上述单位任职,担任业务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务,月工资3000元至3300元不等,事故发生后到2015年6月4日,未能上班,扣发工资共计57000元。王**和保险公司认为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事实,且误工时间超过伤残评定之日,不同意赔偿。许**出示了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记载“工资”金额远低于上述单位开具证明的情况。庭审中,法院要求许**补充提交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资发放流水账等证据,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许**主张交通费部分,未出示相应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许**出具购买双拐的发票,金额为60.5元。许**另出示超市购物发票,金额为2778.3元,称该部分费用为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之需。王**和保险公司对住院用品费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2015年3月6日,许**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4月27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许**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792.45元。

另查,事故车辆登记的产权单位为中华**铁道部,现该单位已被撤销,车辆管理权归属尚不确定,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司机预先垫付赔偿费用。事故车辆由太平洋保险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太**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许**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许**伤情酌定为1500元。许**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准,出院后医嘱建议患肢禁止负重,故家属护理属于合理需要,许**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许**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考虑到许**实际工作的情况,法院酌定其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4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许**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许**复查的情况,酌定赔偿400元。许**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关证据,符合许**康复需要,法院予以支持。许**要求赔偿住院护理用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住院之需,具体金额酌定为600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事发时受损物品照片,法院酌定为1500元。王**负担的护理费6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护理费一万零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二百八十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王**垫付的护理费六千三百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医疗费二千八百八十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零二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六十元五角。

四、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太**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许**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另外,许**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据此要求依法改判。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伤情很严重,是膝盖受伤,到目前为止还在治疗,需要护理;其受伤之前在多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明确的收入,故不同意太**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同意太**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其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许**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票据、受损物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许**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护理费,考虑到许**受伤的部位和伤情以及出院后医嘱建议患肢禁止负重,故其家属护理属于合理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一定数额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依据许**出示的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其受伤前确实从事相关工作,考虑到其工作性质,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并据此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792.45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许**负担487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488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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