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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机械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从表面形式上看,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出之日,也即2014年5月18日。但实际上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就再没有上班。原告于5月份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2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10个月。

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26日至5月10日期间工资5087.79元。首先,如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之间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按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三、《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684.22元,该金额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主张原被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10个月。其次,以上10个月中原告已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关工资报酬,共计40725元,月平均工资为4072.5元。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725.19元,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四、《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19元,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72.5元,理由见上。需要补充的是,在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拖欠、克扣过被告的任何劳动报酬。除双方没有签到劳动合同外,原告对被告各方面照顾的都很周到,不存在其他任何过错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1O个月;2、不支付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87.79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684.22元;4、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5.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入职和离职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和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拖欠的工资的事实,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7月9日入职**械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公司没有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工作至2014年5月10日。三**公司通过银行向李**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61元、5668.70元、5405元、4812.41元、5540元、5315元、1479元、5660.60元、5585元。2014年5月18日,李**向三**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13年7月9日入职你单位,现因你单位拖欠本人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辞退本人却不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规定,本人被动正式通知你单位,即日起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通知人:李**。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李**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双休日加班费44505元;4、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50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6、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工资8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62.5元;7、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012元。2014年5月20日,三**公司通过银行向李**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0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73号裁决书,裁决:一、李**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三**公司支付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工资5087.79元;三、三**公司支付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84.22元;四、三**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19元;五、驳回李**的其它申请请求。裁决后,三**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公司没有提供出李**于2014年4月15日离开单位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出原始考勤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三**公司为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分别为0元、124.3元、95元、40.59元、110元、85元、0元、123.40元。

上述事实,有税收完税证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2014)第1673号裁决书、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1O个月一节,由于三**公司没有提供出李**于2014年4月15日已经离开工作岗位的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三**公司与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关于三**公司要求不支付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87.79元一节,由于三**公司尚未完全支付李**的上述时间内的工资,故三**公司应当支付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87.79元。关于三**公司要求不支付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684.22元一节,由于三**公司没有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公司应当支付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684.22元。关于三**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经济补偿金4725.19元一节,由于三**公司没有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故三**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1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北京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期间与李**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北京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期间工资五千零八十七元七角九分。

四、原告北京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二分。

五、原告北京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一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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