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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化**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原系北**一厂(以下简称橡胶一厂)的职工。刘*于1978年9月23日参加工作,1988年11月,刘*向橡胶一厂车间提交了辞职信并辞职,但橡胶一厂于1989年1月16日作出了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刘*曾向法院起诉橡胶一厂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但经调取企业档案发现,橡胶一厂已于2004年注销。橡胶一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原为北京市化学工业局,现更名为化**集团。故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橡胶一厂1989年1月16日作出的除名决定;2、确认刘*自1978年9月至1988年11月期间与橡胶一厂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化**集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化**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橡胶一厂与化**集团无关,化**集团不清楚1978年9月23日至1988年11月30日期间刘*是否与橡胶一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刘*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化**集团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主张其于1978年9月23日高中毕业被分配至橡**厂,担任车间工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刘*向法院提交了《城镇集体所有制正式工人调往全民所有制单位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刘*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工作单位为橡**厂。就与橡**厂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刘*主张橡**厂无正当理由将其除名,并提交了《工人除名呈报表》(以下简称呈报表)予以佐证。该呈报表载明,刘*的进厂时间为1978年9月,除名原因为“该职工从88年11月18日至88年12月22日累计旷工32天,……经车间研究建议给予除名”,1989年1月5日,橡**厂厂部最终同意了该除名决定。1989年1月6日,橡**厂作出了《橡**厂给予刘*除名的决定》(以下简称除名决定),其中载明,“刘*同志自1988年11月至88年12月无故累计旷工32天,……据此,……经厂长批准给予刘*除名……”。刘*主张其在岗工作至1988年11月,同月其因家庭原因,自行辞职。刘*主张其曾向橡**厂提交了辞职申请并得到了橡**厂的批准。但就辞职及橡**厂批准其辞职的情况,刘*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审批表、呈报表、除名决定均系复印件,但经法院向存放刘*档案的北京**道社保所核对,上述复印件与存于刘*档案中的原件核对一致。

刘*自述其自1988年后即至上海照顾父母,自此没有任何正式工作,亦再未与橡胶一厂有任何联系,直至2014年因办理退休事宜,回街道办退休手续的时候才知道被橡胶一厂除名。刘*主张橡胶一厂从未向其送达过除名决定。

另查,北京**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0)高经破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法院经审理查明:橡胶一厂现是化**集团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其成立于1949年,注册资金为2790.3万元……另,橡胶一厂的上级单位化**集团同意其申请破产……法院认为,橡胶一厂因其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连年亏损严重,已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该案最终裁定:宣告橡胶一厂破产。2004年12月,北京**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同月,橡胶一厂办理完毕工商注销登记。

2015年6月9日,刘*以要求化学工业集团撤销除名决定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刘*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审批表、除名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刘*虽仅在海**裁委申诉阶段主张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但其要求确认与橡胶一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期间亦与该除名决定相关,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事项,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工人除名呈报表》显示,刘*的进厂时间为1978年9月,同时该呈报表亦载明刘*“88年11月18日至88年12月22日累计旷工32天……”。据此,刘*要求确认自1978年9月至1988年11月期间与橡胶一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其档案中记载的情况相符,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橡**厂于2000年12月被裁定宣告破产;2004年12月破产程序终结;同月办理完毕工商注销登记。橡**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消灭。现刘*诉请撤销的除名决定系橡**厂作出,化学工业集团虽系橡**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但橡**厂在注销前与化学工业集团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鉴此,刘*要求化学工业集团撤销橡**厂作出的除名决定,于法无据,对其上述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与原北**一厂自一九七八年九月至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橡胶一厂1989年作出的除名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橡胶一厂对刘*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按相关规定送达刘*,应属无效。刘*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化**集团答辩称:化**集团对刘*与橡**厂的劳动关系情况不清楚,该厂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橡**厂于2000年12月被裁定宣告破产,该破产程序于2004年12月终结,同月橡**厂的相关工商注销登记被办理完毕,橡**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刘*上诉要求撤销该厂于1989年作出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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