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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北京达**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北京达**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北京达**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畅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岗位是市场主管,月工资税前5500元,税后4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强迫原告离职,并被迫签订《离职证明》。后原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达**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通过智联招聘向被告投递简历,5月1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办公室文员。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2014年12月29日,原告辞职。原告离职时,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工资等全部费用予以结清,与公司无任何纠纷。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办公室文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19天*133元)2527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4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扣除3天工资400元)36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4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扣除2.5天日工资)3667.5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3734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1天病假)3867元。自2014年12月29日后,原告未再上班。同日,原告签字确认《离职证明》,“本人郝畅,2014年5月12日入职,工作期间工资均已结清。12月工作30天,共计3867元。因公司新办未能办理劳工保险故补偿5274元。本人对此无异议。”工资等全部费用予以结清,与公司无任何纠纷。后原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5月份被告为其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作证明》,其中写明工作年限2014年4月起,月收入税后4000元,年收入税后50000元。被告对该工作证明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明系2014年12月,原告为办理银行信用卡而自行填写内容,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证据1、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北京**限公司签订的《智联招聘服务合同》,证实2014年4月24日前原告根本不可能认识被告;证据2、智联招聘提供的应聘人员投递简历名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下午10:42分才通过智联招聘提供自己简历。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投递简历名单,支出凭单,工作证明,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仅举证《工作证明》,证明其入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被告举证了《智联招聘服务合同》、应聘人员投递简历名单、2015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离职证明》,上述证据或因第三人形成具有客观性、或有原告签字确认,足以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离职证明》效力,原告对其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受胁迫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对上述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离职证明》中,已明确写明“工资等全部费用予以结清,与公司无任何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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