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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国家电**检验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督检验中心(北京)(以下简称电光源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啸、潘**,电光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我系材料加工工程专业的硕士研究生,于2010年1月22日作为人才引进入职电光源中心,月工资5900元,合同约定岗位是检测相关工作岗位,但实际上电光源中心却违背我意愿,安排我从事与检测无关的行政、人事等工作岗位,为了能学以致用,发展自己专业特长,我多次申请调岗,遭到电光源中心拒绝。在职期间,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为电光源中心于2010年11月要求补签的,所有条款内容均已填写完毕,合同中所说的一些附件和条款单位不肯出示,也从未进行培训和公示。在此之前,电光源中心只发部分工资,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差额工资一直被拖欠,2010年12月24日电光源中心一次性补发了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差额工资,由于此工资拖欠没有按月支付,给我造成了4195.81元的个税损失,全部个税由我个人承担。电光源中心仍拖欠我2010年2月和3月的差额工资至今未支付。电光源中心只为我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欠缴我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及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电光源中心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声称我为有编制人员不需要缴纳。在职期间,电光源中心经常要求我加班加点,平均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却不支付加班费,不安排我休年假,也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电光源中心也没有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参加各项社会保险。鉴于以上情形,我实在无法忍受,2012年7月16日被动提出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关系。经与电光源中心沟通,其同意我回家休息养病、正常支付工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并让我完成工作交接后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当我于2012年8月7日完成工作交接后再次找到电光源中心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其却拒绝为我办理离职手续,说按聘用合同规定,6个月到期后再办理手续,在此期间其仍会发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电光源中心于2012年12月停缴了我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但却拒绝为我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出的手续,致使我的社保中断,无法连续,也无法由个人缴纳。无奈,我于2013年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再次提交辞职报告。至今,电光源中心仍然拒绝为我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并转移保险档案关系,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电光源中心与我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还违法扣押属于我个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我多次索要无果,致使我生活受到极大影响。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月16日双方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关系;2、电光源中心开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3、电光源中心支付2010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差额5734.4元以及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工资差额4195.81元,合计9930.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82.55元;4、电光源中心退还扣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电光源中心转移我的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关系;6、电光源中心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延长工时加班费24414元;7、电光源中心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16日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损失6667元;8、电光源中心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16日未缴纳公积金损失4900元;9、电光源中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4960元;10、电光源中心支付根据合同规定2013年1月16日我单方解除合同后,其迟延为我办理相关离职及档案转移手续,给我造成的损失10万元;11、电光源中心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

206.89元。另外,不同意仲裁裁决的支付电光源中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2万元及退还2012年8月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6291.68元。

被告辩称

电光源中心辩称:徐**作为我单位引进的人才,单位为其解决了户口,占用了事业编制,合同签订服务期为5年,但徐**工作了2年就提出辞职。我单位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尊重裁决书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电光源中心为国家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招录硕士研究生徐**为在编人员,并将其户口迁入北京。2010年1月22日,徐**与电光源中心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其中见习期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徐**担任检测相关岗位工作;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按《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执行;《就业协议》、《保密协议》和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徐**要对在聘用合同期内获得的中心及客户的知识产权、技术资料和信息保密,未经中心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徐**在离开中心后的二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业务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

2012年7月16日,徐**向电光源中心递交了《辞职信》,辞职理由为身体状况不好,需要在家休养,无法正常工作。徐**于2012年8月12日不再到岗工作。电光源中心未同意徐**的辞职申请,继续给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16日徐**再次递交辞职报告。电光源中心要求徐**支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并提交了该中心2002年1月15日起执行的《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其中规定:中心招收录用的大专以上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服务期满为五年,本市、外省市大专以上毕业生每少服务一年偿付1万元违约金。

徐**见习期满后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30元、技能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学历津贴600元、房帖70元组成,合计5900元。徐**主张电光源中心欠付其2012年2月及3月工资5734.4元,且因电光源中心于2010年12月一次性补发其工资,导致其承担了个人所得税4195.81元,要求返还。电光源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期间支付了徐**病假工资6291.68元,因该期间徐**未上班,要求其退还,徐**不予认可。

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电光源中心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电光源中心不予认可。徐**认可其2011年休年假2天,电光源中心于2012年4月支付了其余3天未休年假工资1442.76元,2012年其休年假5天。

2013年1月18日,电光源中心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徐**:1、依据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5000元;2、归还其辞职后中心支付的工资6291.68元;3、归还其辞职后中心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金831.6元,失业保险金356.4元,生育保险金237.6元,工伤保险金89.12元,住房公积金5298元,合计6812.72元。徐**提出反申请,要求:1、确认2013年1月16日双方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关系;2、开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3、支付2010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5734.4元及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工资差额4195.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82.55元;4、退还扣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转移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关系;6、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延长工时加班费24414元;7、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16日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损失6667元;8、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16日未缴纳公积金损失4900元;9、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4

960元;10、支付根据合同规定2013年1月16日单方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办理离职及档案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10万元;11、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

206.89元。仲裁庭审中,电光源中心表示不要求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013年4月3日,仲裁委裁决:1、徐**与电光源中*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聘用关系;2、徐**向电光源中*支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20000元;3、徐**向电光源中*退还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的工资6291.68元;4、电光源中*向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680.46元;5、电光源中*向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347元;6、本裁决书第二、三、四、五项执行后,电光源中*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徐**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按照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管理规定转出;7、驳回电光源中*、徐**的其他仲裁申请与请求。徐**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辞职信、辞职报告、工资表、考勤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交接清单、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及仲裁委京人仲字[2013]第9号、13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中规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本案中,徐**与电光源中心的的聘用合同未到期,其提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约。仲裁委根据聘用合同中的约定及电光源中心的相关规定裁决徐**支付电光源中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主张电光源中心欠付其见习期间2010年2月、3月份的工资5734.4元,电光源中心不予认可,徐**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电光源中心每天安排其延时加班1小时,故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4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徐**要求电光源中心承担其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195.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光源中心认可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了徐**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6291.68元,该期间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徐**要求不予退还上述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与电光源中心均同意确认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电光源中心应为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徐**要求电光源中心支付其迟延办理离职及档案转移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光源中心表示不要求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应额外支付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5310元(5900元*30%*3个月)。徐**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49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自2011年1月后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其2011年已休年假2天,电光源中心又补偿其未休年假工资1442.76元,2012年年假已休完,故徐**要求电光源中心支付其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12206.89元,缺乏事实依据。现仲裁裁决电光源中心支付徐**未休年假补偿金2680.46元,电光源中心未起诉,本院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

徐**要求电光源中心开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退还常住人口登记卡、支付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损失和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徐**与被告国**督检验中心(北京)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解除聘用关系;

二、原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二万元;

三、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二千六百八十元四角六分;

四、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一十元;

五、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徐**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出手续;

六、原告徐**无需退还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六角八分;

七、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国**督检验中心(北京)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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