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汇融公司)诉被告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盛汇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有明与被告冯*之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耀盛汇融公司诉称:冯*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耀盛汇融公司,2014年3月24日,冯*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因冯*存在请假,故我公司扣发其工资。我公司要求冯*休2013年的年假,但是冯*未休。我公司同意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冯*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意向冯*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耀盛汇融公司无需支付冯*:1、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缺勤扣款1419.5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4、诉讼费由冯*负担。

被告辩称

冯*辩称:我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耀盛汇融公司,并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耀盛汇融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我也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3月21日,我以耀盛汇融公司克扣其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耀盛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耀盛汇融公司,并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3年11月起涨至3000元。耀盛汇融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耀盛汇融公司向冯*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

冯*主张其于2014年3月24日以耀盛汇**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未支付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耀盛汇**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冯*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存单、特快专递查询单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耀盛汇**司:本人自2012年12月入职你单位,现因你单位拖欠本人工资、欠缴各类社会保险、没有按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本人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辞退本人却不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规定,本人被动正式通知你单位,即日起解除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通知人:冯*,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特快专递存单显示邮件号码为1075836045707,寄件人为冯*,收件人为耀盛汇**司,备注写明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查询单显示邮件号码为1075836045707的邮件于2014年3月24日投递并签收。耀盛汇**司主张其公司收到了冯*邮寄的邮件,但是邮件中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耀盛汇**司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耀盛汇**司称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冯*系因家庭住址离公司较远申请辞职,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耀盛汇**司提交了申请书予以证明。申请书系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交,事实理由部分写明:“本人2012年28日入职,至今一直没有休过年假,而且社会保险也一直没有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缴纳,单位办公地址于2013年4月从军博搬至国贸,但本人一直在军博上班,单位2014年3月19日让我到国贸上班,因本人上班离家较远,因此本人以上述理由与单位提出劳动合同,提出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申请书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冯*主张耀盛汇融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2月缺勤扣款57.47元、3月缺勤扣款77.47元、4月缺勤扣款192.41元、5月缺勤扣款442.3元、6月缺勤扣款229.89元、7月缺勤扣款20元、9月缺勤扣款229.89元、10月缺勤扣款114.94元、11月缺勤扣款55.17元。耀盛汇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上述缺勤扣款是因为冯*在职期间存在请假情况。为证明其主张,耀盛汇融公司提交考勤表、请假审批单及请假条予以证明。5月的考勤表显示冯*15、16、17日的考勤为空白,但该考勤表并没有显示年份以及冯*的签字;7月考勤表显示冯*17、18、19日为丧假;9月考勤表显示冯*4日、16日下午的考勤为空白,12日全天为空白;10月考勤表显示23日为空白。冯*不认可5月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7月考勤表中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2013年7月17-19日是丧假。冯*认可2013年9月、10月考勤表真实性,但冯*表示10月23日其正常出勤,忘记打卡,就该主张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假审批单载明冯*于2013年9月4日、12日分别请事假一天。2013年10月23日请假条为复印件,其显示请假类别为事假,请假事由为家中有事;2013年11月8日的请假条为复印件,显示请假类别为病假。冯*认可2013年9月4日、12日请假审批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请假条的真实性。

双方均认可冯*应休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耀盛汇融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冯*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但其主张公司要求冯*休2013年的年假,但是冯*未休,应视为其放弃年休假。耀盛汇融公司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耀**公司同意向冯*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

冯*以要求耀盛汇融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耀盛汇融公司支付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2、耀盛汇融公司支付冯*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缺勤扣款1419.54元;3、耀盛汇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耀盛汇融公司支付冯*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5、驳回冯*的其他申请请求。耀盛汇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存单、特快专递查询单、考勤表、请假审批单及请假条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51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缺勤扣款,耀盛汇融公司主张因冯*在上述期间存在请假情况,故公司对其进行缺勤扣款,并提交考勤表、请假审批单及请假条予以证明。冯*认可2013年9月、10月的考勤表及2013年9月4日、12日请假审批单。虽然冯*主张2013年10月23日其正常出勤,考勤没有记录是因为其当天忘记打卡,但是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故耀盛汇融公司就2013年9月4日、12日、16日以及10月23日进行缺勤扣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耀盛汇融公司提交的5月考勤表中并未显示年份且没有冯*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耀盛汇融公司关于冯*2013年5月存在请假三天的主张不予采信。耀盛汇融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11月8日的请假审批单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2013年11月8日冯*存在请假的主张不予采信。耀盛汇融公司与冯*均认可2013年7月17-19日系丧假,故耀盛汇融公司对上述期间进行缺勤扣款没有法律依据。耀盛汇融公司并未就2013年2、3、4、6月期间冯*存在缺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故耀盛汇融公司应当返还冯*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缺勤扣款1074.71元。

耀**公司主张其要求冯*休2013年的年休假,但冯*未休,应属于自动放弃年休假,但是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冯*应休年假为每年10天,故耀**公司应当支付冯*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5.48元。耀**公司同意支付冯*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耀**公司应当支付冯*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

本院认为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耀**公司主张冯**自行离职,并提交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予以证明。冯*主张其于2014年3月21日以耀**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未支付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耀**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3月24日签收该邮件,但主张其收到邮件中并没有该通知书,但耀**公司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可知,冯*提出与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包括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耀**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因为公司搬迁导致工作地点离家较远,因此从该申请书中并不能认定冯**自行离职。退一步讲,即使冯*在该仲裁申请书中表示离职原因系公司搬迁导致工作地点离家较远,但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当日,冯*亦向耀**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冯*离职原因是由多种原因综合而成,鉴于耀**公司确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耀**公司应按照冯*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耀**公司支付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冯*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故耀**公司应当向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耀**公司同意向冯*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元;

二、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三、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二角;

四、耀*汇融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缺勤扣款一千零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五、驳回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耀盛汇融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