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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从位于本区的居住地携带毒品至本市西城区西单以纯服装店门前,以人民币860元的价格向张*(男,28岁)出售白色纸质物品5个(净重0.21克)、棕色固体1个(净重7.56克),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纸质物品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棕色固体检测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现棕色固体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包装纸1块已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王**、马*、王**的证言,起赃经过,现场、物证以及聊天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移动电话以及包装纸是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包装纸一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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