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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利**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利**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石材背栓、挂件、瓷砖背栓、挂件等材料,并负责打孔,合同金额共计362369.6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了225000元,尚欠137369.6元未付。现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施工款13736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8月29日,利济建**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最终价款。利济建筑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没有建筑工程公司法人的签章也没有公司员工的签字,不同意利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石材背栓、挂件46个,单价4.0元,石材打孔2.3元/个,瓷砖背栓、挂件46个,单价4.0元,打孔2.3元/个,项目名称为:×市地铁一号线、紫荆山站、燕庄站、民航路站,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预付款为2万,剩下款项每月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每月90%,剩余款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章*为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市轨道交通车站装修4标项目部章,代理人签字为朱*。

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送货义务,并提交送货单为证。送货单部分签收人无签字,部分有朱*或张×签字。建筑工程公司对于送货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朱*、张**非其公司员工。

利**公司另提交结算单,以证明其供货及欠款金额。结算单显示送货金额及打孔费用共计362369.6元,已付款9万元,未付款272369.6元。结算单有朱*签字确认,确认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利**公司表示结算单出具后,建筑工程公司还支付过部分款项,现尚欠137369.6元。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真实性。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购销合同》虽加盖章印为建筑工**司项目部章,但建筑工**司认可该合同,《购销合同》系建筑工**司和利**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建筑工**司虽不认可利**公司实际向其供货,不认可朱*为其公司员工,但《购销合同》显示朱*作为其公司代理人签订该合同,且其认可《购销合同》显示的项目为其公司项目,认可该项目已完工,但表示不清楚石材背栓、挂件及瓷砖背栓、挂件从何处采购,一审法院对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无建筑工**司公章,但有朱*签字确认,结合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审法院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利**公司有关其已供货,建筑工**司欠付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筑工**司理应依约向利**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利**公司陈述,建筑工**司尚欠货款137369.6元,且建筑工**司认可本案所涉项目已完工,现利**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建筑工**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利**公司支付货款13736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利**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收据中,根据正常买卖关系,朱*在“收款人”处签字不合常理。朱*并非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签收单据,一审法院认定朱*为建筑工程公司员工,进而认可所有签字单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送货单》《结算单》上均无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章或项目经理签字,不足以作为认定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到相关产品的依据。3.利**公司提交的单据中部分为收据,部分为内部供货单,无法证明实际供货,也无法证明建筑工程公司是实际收货方。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相关工程项目是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且建筑工程公司认可《购销合同》,朱*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作为其公司代理人签订该合同,其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和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购销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章,代理人处有朱*签名,建筑工程公司认可该合同以及相关项目为其公司项目且已完工。建筑工程公司虽不认可利**公司实际向其供货,亦不认可朱*为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表示不清楚《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石材背栓、挂件及瓷砖背栓、挂件从何处采购。故一审法院对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朱*在“收款人”处签字不合常理,朱*并非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签收单据不能成立。

关于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到相关产品的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无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章或项目经理签字,但有朱×签字确认,结合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审法院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建筑工程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济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筑工程公司理应依约向利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北京市**团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利**限公司已预付,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上海利**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北京市**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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