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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与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马**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的女儿王**与冯**的弟弟冯**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基于亲戚关系,我自2009年起将102号房屋暂借给冯**、马**居住。此后,由于王**与冯**的夫妻感情破裂,他们于2014年12月11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此,我要求冯**、马**搬离上述诉争房屋,但至今协商未果。现我起诉要求冯**、马**将102号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及电卡、门禁卡、房屋钥匙交还给我;要求冯**、马**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冯**、马**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冯**、马**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周*的女儿王**与冯**的弟弟冯**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离婚。二人婚后,王**的父亲王**和冯**均申请了两限房。考虑到冯**夫妻工作地点和申请房屋的地点,两家人商量放弃了冯**申请两限房的指标,保留了王**申请的两限房指标,即涉案102号房屋。两家人商定涉案房屋由冯**的父母冯**、白*实际出资购买,虽然购买房屋、交纳契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都是以王**的名义办理的,但涉案房屋的全部出资款项都来源于冯**、白*。两家人还商定待房产证下发满五年后,王**协助将房屋变更至冯**、白*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为了照顾冯**和王**工作便利,冯**、白*将自己位于团结湖的房屋提供给冯**、王**居住,冯**、白*则住到了冯**家中,让冯**、马**住到了涉案房屋内。我认为即便法院认为我应当腾退,周*应当返还全部购房款、房屋升值差价、装修费。同时,我们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提出反诉,要求周*给付装修款68475元,反诉费由周*负担。

周*在原审法院针对冯**、马**的反诉答辩称:我认为冯**、马**属于无偿使用房屋,且房屋装修也没有经过我同意,所以冯**、马**应当将自行添附的物品带走,将涉案房屋恢复原貌并腾空交付给我,不同意冯**、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二人之女,王**于2012年去世。冯**与白×系夫妻关系,冯**系二人之子,冯**、马**二人之女、女婿。冯**与王**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8年11月,王**作为买受人购买了102号房屋,并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后王**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王**与周*按份共有。王**去世后,周*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102号房屋中王**的产权份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了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周*个人。自2009年3月即102号房屋交付使用时起至今,冯**、马**实际居住使用102号房屋,持有102号房屋的电卡一张、户门钥匙两把、门禁钥匙两把,并对1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庭审中,周*以其为102号房屋产权人为由,要求冯**、马**腾退并交还房屋。冯**、马**则以102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其父母冯**、白*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审理中,冯**、白*起诉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周*偿还10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交纳的契约等各项费用、偿还月供共计400668元,并给付房屋升值折价款。经法院询问,冯**、马**表示不针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诉讼。另针对房屋居住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为照顾王**与冯**工作便利,冯**、白*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团结湖的房屋提供予王**、冯**使用,冯**、白*则居住于冯**、马**的位于本市通州区的房屋,冯**、马**居住于102号房屋至今。

冯**、马**另反诉要求周*支付装修费用,但经法院反复释明,冯**、马**未针对102号房屋内的装修现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起诉书、公证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周*作为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102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冯**、马**在未通过诉讼对102号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以周*应向其父母冯**、白*返还出资款项为由进行抗辩,该项抗辩意见并非其继续占有使用102号房屋的合法依据,且冯**、白*已另案主张,故周*要求冯**、马**腾空、交还102号房屋,并返还电卡、门禁卡和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冯**、马**必要的腾退时间,具体时间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冯**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可以确定,冯**、马**居住于102号房屋并非周*主张的单纯借用关系,而是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居住的整体安排。现王**与冯**解除婚姻关系导致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的变化,冯**、马**并非无故恶意占用周*房屋,且双方家庭对102号房屋出资存在争议,故法院对周*要求冯**、马**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冯**、马**反诉主张周*支付装修费用,但冯**、马**对102号房屋装修后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考虑装修损耗。冯**、马**对装修现值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法院释*,冯**、马**未对此提出评估申请,现102号房屋的装修现值无法确定,冯**、马**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冯**、马**反诉要求周*给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一零二号房屋腾空,并将上述房屋及房屋电卡一张、钥匙两把、门禁钥匙两把交还周*;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马**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周*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周*给付冯**、马**房屋装修款684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02号房屋由冯**的父母冯**、白*出资购买,冯**、马**居住102号房屋合情合理合法。现周*不承认当初冯**、白*借名买房及出资的事实,其要求冯**、马**腾退102号房屋,给冯**、马**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向冯**、马**支付房屋装修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不同意冯**、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借名买房情况并不存在,且对涉案房款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冯**、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冯**、白*就102号房屋起诉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周*偿还冯**、白*支付的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费、公共维修资金、测绘费、房屋登记费、印花税、契税、代办产权费共计400668元,并要求周*给付冯**、白*房屋升值折价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8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冯**、白*就其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未予认定,判决周*向冯**、白*返还出资款,驳回了冯**、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系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102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冯**、马**居住102号房屋系基于王**与冯**存在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居住的整体安排,但现王**与冯**已解除婚姻关系,且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冯**、白×关于102号房屋系借名买房的主张未予认定,判决周*向冯**、白×返还出资款,故冯**、马**继续占有使用102号房屋并无合法根据。原审判决对周*要求冯**、马**腾空交还102号房屋,并返还电卡、门禁卡和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冯**、马**反诉要求周*支付装修费用,鉴于冯**、马**对102号房屋装修后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考虑装修损耗,且冯**、马**经原审法院释*未对装修现值提出评估申请,现102号房屋的装修现值无法确定,冯**、马**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冯**、马**反诉要求周*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冯**、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冯**、马**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由冯**、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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