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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冯*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冯*、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委托代理人常雪,被告冯*和马**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我的女儿王**与冯*的弟弟冯**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基于亲戚关系,我自2009年起将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暂借给冯*、马**居住。此后,由于王**与冯**的夫妻感情破裂,他们于2014年12月11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此,我要求冯*、马**搬离上述诉争房屋,但至今协商未果。现我起诉要求冯*、马**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及电卡、门禁卡、房屋钥匙交还给我;要求冯*、马**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冯*、马**负担。

被告辩称

冯*、马**辩称,周**的女儿王**与冯*的弟弟冯**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离婚。两人婚后,王**的父亲王**和冯**均申请了两限房。考虑到冯**夫妻工作地点和申请房屋的地点,两家人商量放弃了冯**申请两限房的指标,保留了王**申请的两限房指标,即涉案房屋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两家人商定涉案房屋由冯*的父母冯**、白*实际出资购买,虽然购买房屋、交纳契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都是以王**的名义办理的,但涉案房屋的全部出资款项都来源于冯**、白*。两家人还商定待房产证下发满五年后,王**协助将房屋变更至冯**、白*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为了照顾冯**和王**工作便利,冯**、白*将自己位于团结湖的房屋提供给冯**、王**居住,冯**、白*则住到了冯*家中,让冯*、马**住到了涉案房屋内。我认为即便法院认为我应当腾退,周**应当返还全部购房款、房屋升值差价、装修费。同时,我们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提出反诉,要求周**给付装修款68475元,反诉费由周**负担。

周**针对冯*、马**的反诉辩称,我认为冯*、马**属于无偿使用房屋,且房屋装修也没有经过我同意,所以冯*、马**应当将自行添附的物品带走,将涉案房屋恢复原貌并腾空交付给我,不同意冯*、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二人之女,王**于2012年去世。冯**与白×系夫妻关系,冯**系二人之子,冯*、马**二人之女、女婿。冯**与王**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8年11月,王**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并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后王**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王**与周**按份共有。王**去世后,周**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102号房屋中王**的产权份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了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周**个人。自2009年3月即102号房屋交付使用时起至今,冯*、马新军实际居住使用102号房屋,持有102号房屋的电卡一张、户门钥匙两把、门禁钥匙两把,并对1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庭审中,周**以其为102号房屋产权人为由,要求冯*、马**腾退并交还房屋。冯*、马**则以102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其父母冯**、白*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审理中,冯**、白*起诉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周**偿还10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交纳的契约等各项费用、偿还月供共计400668元,并给付房屋升值折价款。经本院询问,冯*、马**表示不针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诉讼。另针对房屋居住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为照顾王**与冯**工作便利,冯**、白*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团结湖的房屋提供予王**、冯**使用,冯**、白*则居住于冯*、马**的位于本市通州区的房屋,冯*、马**居住于102号房屋至今。

冯*、马**另反诉要求周**支付装修费用,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冯*、马**未针对102号房屋内的装修现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起诉书、公证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周**作为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102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冯*、马**在未通过诉讼对102号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以周**应向其父母冯**、白*返还出资款项为由进行抗辩,该项抗辩意见并非其继续占有使用102号房屋的合法依据,且冯**、白*已另案主张,故周**要求冯*、马**腾空、交还102号房屋,并返还电卡、门禁卡和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冯*、马**必要的腾退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冯*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可以确定,冯*、马**居住于102号房屋并非周**主张的单纯借用关系,而是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居住的整体安排。现王**与冯**解除婚姻关系导致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的变化,冯*、马**并非无故恶意占用周**房屋,且双方家庭对102号房屋出资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周**要求冯*、马**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冯*、马**另反诉主张周**支付装修费用,但冯*、马**对102号房屋装修后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考虑装修损耗。冯*、马**对装修现值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冯*、马**未对此提出评估申请,现102号房屋的装修现值无法确定,冯*、马**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冯*、马**反诉要求周**给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马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一零二号房屋腾空,并将上述房屋及房屋电卡一张、钥匙两把、门禁钥匙两把交还周**;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冯*、马**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冯*、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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