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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李*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8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28日,李**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是通过我们共同的朋友陈*认识,后发生了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2日,我与刘*经北京**证处公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50万元,以转账形式汇入刘*账户,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我通过中国工**士路支行转账给付了刘*1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刘*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我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延期一天,刘*需向我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后我考虑千分之五过高,故按照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因刘*无法还钱,我于2014年9月曾要求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文书。刘*向公证处称自己受骗,阻止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文书。2015年5月12日公证处向我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说明。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向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904.11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5.6%)计算);2、刘*向李*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共627天,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违约金数额为470250元);3、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提交的公证书为李*与刘*一致同意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经法院释明后,李*表示其并未取得本案公证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李*以刘*为被告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起诉,但其并未提交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故对于李*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持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由于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故法院不受理我的执行申请。不得已,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审法院又驳回我的起诉,导致我进入两难境地,没有救济途径。刘*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李*、刘*共同在北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共同申请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如甲方(刘*)到期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乙方(李*)有权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经公证处审查,甲方未能有效对抗乙方的主张,并且双方未达成延迟还款协议或关于还款事宜的其他书面协议,宽限期满后,公证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借款)》,甲方承诺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北京**证处于2013年11月13日向李*、刘*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6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刘*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向北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北京**证处因刘*对履行《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2015)京**行证字第00717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说明》写明:“因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涉及刑事案件,故本处不予出具针对(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6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以上事实有李*向法院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必需要求债权人出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两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债权人仅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没有公证处出具的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执行证书》,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债权文书是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本案中,北京**证处出具的(2015)京**行证字第00717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说明》明确写明:不能向李*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6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故李*持有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6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能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借款合同》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优先原则,只有当该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才可以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官出具的裁定书。因此,司法解释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由债权人申请能够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案中,李*持有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6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能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该公证书记载的《借款合同》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李*不能提交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为由驳回李*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李*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字第字第2826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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