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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市宣**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北京市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11月1日,郭**入职于我公司,担任我公司下属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即承包一分公司,双方签有《承包合同书》。一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找资源、确保上缴,郭**及一分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由一分公司发放。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9日期间,郭**还担任我公司副董事长及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其工资由我公司发放。2008年2月,郭**因擅自挪用公司财务部的两张转账支票购买办公用品及清洁用品,并私自与会计公司签订财务代理记账合同,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用印制度、财务制度及办公用品采购制度,2008年5月10日我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免去郭**公司副董事长及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所使用两张支票予以退赔,暂不追究郭**的法律责任,郭**回一分公司工作,公司不再安排工作。郭**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08年5月10日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还与我公司发生多起诉讼。我公司虽然一直积极主动与郭**联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是郭**既不协商,也不配合。我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依据郭**连续旷工的事实,决定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郭**已收到上述决定。后郭**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提起仲裁,西**裁委做出裁决。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1、我公司不向郭**支付2008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生活费34832元;2、我公司不向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郭**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华**公司自1988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该公司成立就在该公司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按照公司授权履行职责,不存在违规情形,并且华**公司做出除名决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不合法,因此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万元,2008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1日华**公司未支付我工资。综上,我亦不同意西**裁委的裁决,现要求:1、确认我与华**公司自1988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3、华**公司支付我工资51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500元;4、华**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万元;5、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1、郭**于1988年入职于北京市宣**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牛街劳**司),该公司对其招聘人员及被派往下属企业的员工具有人事管理权。**服公司改制后变更为北京**有限公司。1988年11月16日,牛街劳**司主办成立了北京市宣武区华厦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厦市政工程处),并对华厦市政工程处享有所有者权益,因此即使郭**自1988年11月16日被派往华厦市政工程处兼任会计,其人事管理权仍属于牛街劳**司。2001年10月9日,华厦市政工程处改建为我公司,我公司于2005年11月27日最终完成改制,郭**担任副董事长,后又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及日常事务工作。因此自200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郭**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郭**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3、自2008年5月11日,郭**被退回一分公司后,再未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同意向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郭**在2008年2月期间违反我公司相应制度规定,且四年未上班,我公司做出除名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通过报纸公告,程序合法,故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虽然提供了北京市**责任公司的《证明》、《毕业生登记表》、《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表》、岗位合格证书以证明其自1988年即入职于华**公司,但是其上述证据与资产认定协议书及社保缴费记录相矛盾。鉴于郭**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及企业管理、改制的特殊历史背景,法院对于郭**自1988年即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期限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故法院确认郭**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29日;因华**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开除郭**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郭**认可其于2012年8月11日停止工作,故法院确认郭**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1年10月29日至2012年8月11日,对于郭**1988年11月16日至2001年10月28日期间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相应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自2008年即应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但直至2013年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其要求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郭**未举证证明其自2008年5月提供劳动,华**公司也未支付工资,因此华**公司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郭**支付基本生活费,西**裁委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法院对郭**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郭**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华**公司要求不支付2008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1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郭**作为华**公司主管财务的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理应知晓并遵守公司相应财务管理制度,但其违反规定挪用支票,华**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郭**要求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虽然2008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显示留京高管人员可以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但是处理事务应在公司制度许可范围内属于应有之义;授权委托书仅授权郭**负责监督检查管理施工现场及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事宜,并不包括其他事项。因此,郭**据此主张其未违反华**公司的制度,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一、确认郭**与北京市宣**限责任公司在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宣**限责任公司支付郭**二○○八年五月十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的生活费三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三、北京市宣**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零二百四十元;四、驳回北京市宣**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华**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6日,牛街劳**司主办成立了北京市宣武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厦建筑工程处。1990年2月13日,华厦市政工程处成立。1998年6月12日,牛街劳**司与华厦市政工程处签订《资产认定协议书》,载明:华厦市政工程处的主办单位是牛街劳**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牛街劳**司经理兼任,企业的合同制职工由牛街劳**司进行人事管理;华厦市政工程处现有资产认定牛街劳**司集体所有。郭**认可其系《资产认定协议书》载明的合同制员工。2001年10月9日,华厦市政工程处经北京**总公司(该公司与牛街劳**司系一个机构两个名称,行使同等职能)批准改制为华**公司,华**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郭**主张其自1988年11月16日即入职华**公司,华**公司主张郭**入职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为证明各自主张,郭**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郭**自华厦市政工程处成立之日就在该单位任会计主管,工资由华厦市政工程处发放,受华厦市政工程处的管理与支配;郭**于1991年填写的《毕业生登记表》,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华厦市政工程处;《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表》显示其1984年至1989年在牛街劳**司任职、1989年至2002年在华**公司工作;1989年9月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显示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市宣武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厦建筑工程处。郭**的养老保险记录显示:1996年1月至1999年6月,郭**的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1999年7月至2002年6月,郭**的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天陶**有限公司;2002年7月至2012年7月,郭**的养老保险单位为华**公司。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5年至2008年5月期间郭**任华**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主管财务)。2008年5月10日,华**公司董事会以郭**春节值班期间挪用支票购卡、擅自与会计公司签订财务代理记账合同为由,认定郭**违反了公司用印制度、财务制度及办公用品采购制度,并作出决定:免去郭**的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所用的两张支票由郭**个人退赔;暂不追究郭**法律责任,郭**回一分公司,公司不再安排工作。郭**在该决议“董事签字”一栏中“弃权”处签字。此后,华**公司未向郭**发放工资。郭**主张仍向华**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是未举证证明。2012年8月11日,华**公司作出开除郭**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庭审中,郭**认可其于2012年8月11日停止工作,且其家属签收过上述处理决定。

另查,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管理制度汇编》,其中《财务管理制度》第十八条规定:“支票发出后经办人员必须及时报账,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否则不再签发新支票,如遇特殊情况向财务部门说明情况。报账时必须持收款单位开具的正规发票,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后方可到公司财务部门报账。无正当理由将支票私自挪作它用的,经办人员要退赔支票支出款项,超过2000元(含现金)的,公司解除与经办人员的劳动合同。”为证明郭**知悉上述公司制度,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董事会会议记录,其中2002年3月22日的会议记录显示该公司董事会曾讨论通过了公司财务制度。郭**认可上述会议记录,但主张其并未违反公司制度。为证明其主张,郭**提交了2008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及2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显示留京高管人员可以处理公司一切事务;授权委托书载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郭**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监督检查管理施工现场及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事宜,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

再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郭**于2013年向西**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88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601号裁决书,裁决华**公司支付郭**2008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1日生活费34832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元,驳回了郭**其他申请请求。华**公司与郭**均对该裁决不服,均诉至原审法院,各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且均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营业执照、资产认定协议书、改制批复、宣武**委员会的说明、董事会会议记录、管理制度汇编、处理决定及董事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及董事会会议纪要、西**裁委庭审笔录及代理意见、北京市**责任公司的证明、毕业生登记表、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表、岗位合格证书、会议记录及授权委托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郭**的四项诉讼请求。首先,对于郭**与华**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因华**公司系由华夏市政工程处于2001年10月改制而来,且根据牛**公司与华厦市政工程处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资产认定协议书》,企业的合同制职工由牛**公司进行人事管理,现郭**认可其系《资产认定协议书》载明的合同制员工,故其人事管理应由牛**中心负责。郭**主张其在华**公司成立前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郭**与华**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1年10月29日,并无不妥。

其次,对于郭**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基于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予支持,正确。

再次,对于郭**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因郭**认可上述期间其并未向华**公司提供劳动,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并未按照郭**原工资标准认可上述期间工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因郭**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最后,对于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华**公司解除其与郭**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对郭**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北京市宣**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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