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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白×1、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白×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的儿子冯**与周**的女儿王**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冯**和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使双方生活更便利,冯**和王**之父王**分别申请两限房,并分别顺利通过申购审核。后因冯**申请的两限房地址偏远,经我们、冯**、王**及王**和周**协商,放弃冯**申购的两限房,保留以王**名义申请的两限房指标即102号房屋,并商定该房屋由我们出资,由王**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房屋的合同签订、办理公积金等事宜,且等房屋满5年后将产权人变更到我们名下。后王**作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贷款和入住等事宜,但相关购房费用由我们支付。同时为方便冯**和王**上班、生活,经协商后,我们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朝阳的房子给冯**和王**居住,我们则住在通州女儿冯**和女婿马*的房屋内,冯**和马*住到王**申请的两限房内。2012年6月,王**去世,而冯**和王**也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王**通过公证将原本登记在王**名下的两限房过户至周**个人名下。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偿还我们支付的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费、公共维修资金、测绘费、房屋登记费、印花税、契税、代办产权费共计400668元;2、周**给付我们房屋升值折价款;3、由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冯**、白×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两限房是我爱人王**申请,因当时冯**、白×1的儿子冯**和我女儿王**是夫妻关系,而王**病重,所以授权冯**去代办相应购房手续,其代办后的相关购房票据没有还给我。因此,两限房是我和王**出资购买的,并非由冯**、白×1出资。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冯**、白×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与白×1系夫妻关系,冯**系二人之子,冯**、马**二人之女、女婿。周**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二人之女,王**于2012年去世。冯**与王**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8年11月17日,王**(买受人)与北京金**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王**购买102号房屋,成交价为377

641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2011年2月,王**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王**与周**按份共有。王**去世后,周**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102号房屋中王**的产权份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了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周**个人。

庭审中,冯**、白**主张实际支付了102号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177641.94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担保服务费1010元、第一笔公积金贷款还款1500元、公共维修资金12200元、测绘60元、房屋登记费用40元、产证印花5元、面积增加而补交购房款3598.6元、契税3812.41元、代办产权费800元,并主张出资来源于白**的定期存款、借款,并由冯**具体办理支出事宜。就其主张,冯**、白**向法院提交了白**的中**银行的定期存单16张、向杨*、巨×、魏*、刘*、白×2借款的借条5张、冯**名下在中**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及购房票据8张。周**对此不认可,并主张相关购房票据由冯**、白**持有系因王**曾委托冯**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相应购房费用均由其和王**支付,资金来源于其姐姐周**的资助。就其主张,周**向法院提交了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由王**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周**名下在中**银行的账号的银行流水,其中《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身体有病,行动不便,现委托受托人全权代表本人办理102房屋如下事宜及相关事项:1、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缴纳;2、发票和收据的领取;3、估算、入住手续的办理,结算、入住文件的签收;4、验收房屋、钥匙的交接;5、与物业公司所有手续的办理;6、《房屋所有权证》的领取;7、办理房屋物业的相关管理事宜。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本人均予以承认,本委托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无权转委托。”冯**、白**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周**的账号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查,白×1分别在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共提取定期存单16笔,存单本金金额共计为335100元。

另查,102号房屋购房款共4笔:第一笔为127

641.94元,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第二笔为50000元,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第三笔为200000元,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第四笔为3598.6元,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102号房屋公共维修资金为12200元、代办产权费为800元、契税为3812.41元、担保服务费为1010元、产证印花税为5元、测绘费为60元、房屋登记费为40元。

另查,冯×2名下尾号为0785的账号在2008年11月17日消费金额为127

641.94元,在2008年12月2日自杨×账户转账存入30000元,在2008年12月4日消费金额为50000元,在2009年4月22日向王**账户转账支出200000元。

另查,102号房屋以王**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放款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且该公积金贷款已于2009年5月13日结清。

庭审中,冯**、白×1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期公积金贷款,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巨×、魏*、刘*、白×2以证人身份出庭,并当庭陈述相关借款事宜。周**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周**亦以证人身份出庭。冯**、白×1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经询问,周**当庭陈述其将工资卡交给周**使用系为了资助周**买房养老,但其不清楚周**提取款项后的具体用途。

另庭审中,冯**、白**主张之所以出资系基于双方及双方子女的共同口头协商一致,即借用王**的名义购买102号房屋,然后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且在102号房屋交付后,双方还对房屋的居住问题进行了协商,即冯×2、王**居住在冯**、白**位于朝阳的房屋,冯**、白**居住在冯**、马*位于通州的房屋,102号房屋则由冯**、马*居住使用。周**对此予以否认。另查,102号房屋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102号房屋现由冯**、马*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书》、购房票据、公证书、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关于102号房屋出资一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冯**、白**及周**均主张各自系102号房屋的实际出资者,则冯**、白**及周**作为主张方,各自均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冯**、白**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冯**、白**持有102号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资金等购房票据原件,且冯×2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亦与102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支付、公积金贷款清偿情况相符,而周**对此仅提交了周**名下的账户明细,即便周**名下的账户实际由周**使用,但该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周**对该账户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冯**、白**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周**提交的证据,故法院对冯**、白**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周**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冯**、白**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冯**、白**实际支付了102号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177

641.94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担保服务费1010元、公共维修资金12200元、测绘60元、房屋登记费用40元、产证印花5元、面积增加而补交购房款3598.6元、契税3812.41元、代办产权费800元。而关于第一笔公积金贷款还款1500元,冯×1、白×1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无法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102号房屋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一节。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冯**、白**虽未就其借名购房一节提交相应证据,但基于冯**、白**之子冯**与周**之女王**在102号房屋购买时系夫妻关系,且102号房屋在交付后实际由冯**、马*居住使用等相关事实,冯**、白**所述的出资理由符合生活常理。现冯**与王**已离婚,冯**、白**显然丧失了原有的家庭共同体的出资基础,同时基于102号房屋为两限房,且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冯**、白**对102号房屋的出资也无法通过占有102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来予以转化,因此,周**现作为102号房屋的单独获益方,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向冯**、白**返还相应出资款。

第三,关于102号房屋增值是否需要支付一节,如前所述,102号房屋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冯**、白×1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借名购房,故对于冯**、白×1要求周**支付102号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冯**、白×1返还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冯**、白×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白×1及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冯**、白**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向冯**、白**支付102号房屋增值部分的折价款(暂估为100万元,实际以最后评估价格为准);本案上诉费用由周**承担。上诉理由是:双方确实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否则冯**和白**不会支付大量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为冯**、白**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借名购房,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周**针对冯**、白**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冯**、白**的上诉请求。冯**、白**称借名买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周**提交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购买房屋是王**、周**出资,只是委托冯**代办手续,不能证明是冯**、白**出资购房。

周*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冯**、白×1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白×1承担。上诉理由:购买102号房屋系周*1与王**出资,只是委托冯**代办购房手续,但不能以此认定为冯**和白×1出资;冯**和白×1在原审提交的取款证据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了102号房屋。

冯**、白×1针对周**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02号房屋全部购房款项是由冯**和白×1二人出资,而并非由周**出资,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的协议。周**所述不是事实。经公证的委托书不能否认冯**、白×1出资购房的事实,冯**的银行卡支出记录与冯**、白×1出资历次交款日期和金额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进一步证明冯**、白×1出资的事实。证人周**与周**,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陈述有矛盾,不能证明周**从周**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冯**、白**及周**均主张购买102号房屋系己方出资,双方均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冯**、白**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冯**、白**持有102号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资金等购房票据原件,且冯×2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亦与102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支付、公积金贷款清偿情况相符,而周**对此仅提交了周**名下的账户明细,即便周**名下的账户实际由周**使用,但该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周**对该账户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然冯**、白**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周**提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冯**、白**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周**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冯**、白**实际支付了102号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177641.94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担保服务费1010元、公共维修资金12200元、测绘60元、房屋登记费用40元、产证印花5元、面积增加而补交购房款3598.6元、契税3812.41元、代办产权费800元,并无不当。但冯**、白**未就其主张的第一笔公积金贷款还款1500元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冯**、白**就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一节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正确。鉴于102号房屋购买时冯**与王**夫妻关系,且102号房屋在交付后实际由冯**、马*居住使用等相关事实,冯**、白**所述的出资理由符合生活常理。现因冯**与王**已离婚,故冯**、白**丧失了出资基础,同时基于102号房屋为两限房,且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冯**、白**对102号房屋的出资也无法通过占有102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来予以转化,因此,周**现作为102号房屋的单独获益方,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向冯**、白**返还相应出资款。故原审判决周**返还冯**、白**出资款并无不当。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102号房屋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冯**、白×1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借名购房,故原审判决对冯**、白×1要求周**支付102号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冯**、白×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冯**、白×1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周**负担三千六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八十七元,由冯**、白×1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周**负担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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