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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张**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在本区地铁15号线望京站附近因涉嫌非法运营“黑摩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审查。次日0时许,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将民警李**(男,24岁,北京市人)手指咬伤,致其拇指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张*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暴力袭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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