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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诉称:张**与中**公司系劳动关系,张**于2013年11月19日进驻中**公司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每天工作10小时,晚上加班3-4个小时,中**公司另外口头同意支付工作期间往返车费、餐费、房租费,张**多次要求与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中**公司拒绝,现中**公司欠付张**劳动报酬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70965元、加班费15307.5元、往返车费1323元、餐费3560元、房租费用1200元,总计92355.5元,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主张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张**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双方已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认为张**与中**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张**不服,仍持一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出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民事裁定书;一审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诉称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已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张**与中**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基于劳动关系起诉中**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往返车费、餐费、房租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之处,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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