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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周*、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武**、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雷**、周*、王*在共同经营酒吧期间,因资金紧张,向王**提出借款。2013年12月25日,王**通过中**银行将455000元人民币转账到王*的账户。次日,王**又将45000元现金交给王*。2013年12月26日,雷**、周*和王*三被告为王**出具了欠款凭证并承诺在2014年3月26日还清。但三人未能按约还款,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周*和王*向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雷**、周*和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王*、雷**、周*共同借的,应有三人共同还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周*在一审中辩称:欠条上写明的金额是50万元,但周*实际上只收到了219452.2元。北**咖啡厅由四人合伙,周*占40%的份额,周*只在219452.2元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马**、李**为本案共同被告。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周*不同意支付利息。

雷**在一审中辩称:雷**与本案无关,北京茂悦咖啡厅的实际经营人是周*、王*、马**、李**,雷**只是挂名。王**提供的借条上没有雷**签字。雷**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通过中**银行向王*转账455000元。2013年12月26日及2013年12月28日,王*通过中**银行分别向雷**账户转账119452.2元和10万元,合计219452.2元。本案中,王*、周*向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6日今欠王**50万元整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以北京茂悦咖啡厅50%股份抵押。”该欠条下方盖有北京茂悦咖啡厅(以下简称茂悦咖啡厅)合同专用章。

一审中,王**表示其于2013年12月25日向王*转账455000元,并于次日在咖啡厅交付现金45000元,后王*将涉案欠条交予王**。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王*认可向王**借款50万元的事实。雷**表示,其未实际经营茂悦咖啡厅,不清楚向王**借款的有关情况。周*则表示为便于借款,周*与王*事先出具了在案欠条,后由王*向王**借款。雷**的银行账户由周*使用,周*从王*处实际收到219452.2元。茂悦咖啡厅实际上由周*、王*、马**、李**合伙经营。为此,周*、雷**向法庭提交了周*、王*、马**、李**于2013年7月1日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一份。

另查,茂悦咖啡厅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雷**为投资人。茂悦咖啡厅于2014年6月19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王**持欠条、中国**凭证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王*、周*、雷**还款。欠条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记载。根据在案证据,法院可以认定王**与王*、周*、茂悦咖啡厅之间就50万元存在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茂悦咖啡厅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雷**,王*、周*、马**、李**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的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现茂悦咖啡厅已注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王**要求王*、周*、雷**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关于其实际只收到219452.2元、其只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故王**要求王*、周*、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周*和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王*、周*和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雷**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款主体是王*和周*,并非北京茂悦咖啡厅。王*和周*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款人是该二人、且以其所有的茂悦咖啡厅股份作为抵押借款。故借款人应当是王*和周*两个自然人。欠条上虽有茂悦咖啡厅的合同专用章,但该欠条本身并非借款合同,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凭证,因此茂悦咖啡厅与王**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的借款抵押份额为50%属事实认定不清,欠条上明确记载的抵押份额为5%,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依据一审时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案外人马**、李**与王*、周*存在合伙关系,该笔借款又是王*和周*个人借款,故应由该四人承担还款义务,而不应由雷**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雷**不承担还款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茂悦咖啡厅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雷**,雷**与周*是夫妻。出具欠条时王*和周*都签字了,还特意加盖了茂悦咖啡厅的合同章。欠款主体是他们三个。不同意雷**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内容。

王*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借款的时候王*、周*和雷**三人明确表示是为了茂悦咖啡厅的日常经营而借款,实际上钱也用于茂悦咖啡厅经营。雷**是茂悦咖啡厅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借款有一部分打入了雷**的账户。这些可以充分证明雷**、王*和周*以及茂悦咖啡厅共同向王**借款的事实。茂悦咖啡厅也是被雷**注销的,工商局有相应登记。故应当由王*、周*和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周*陈述称:该款不是茂悦咖啡厅借的,是王*和周*两个人借的,周*只收到219452.2元,同意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40%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查询信息、中**银行凭证、合伙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欠条明确写明:”2013年12月26日今欠王**50万元整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以北京茂悦咖啡厅5%股份抵押欠款人王*、周*、茂悦咖啡厅”,其中王*、周*在其姓名上按手印,茂悦咖啡厅在”欠款人”处盖章。此表述清楚的表明欠款主体为王*、周*和茂悦咖啡厅。其次,王*和周*均认可所借款项用于茂悦咖啡厅日常经营,结合欠条上的表述,进一步可以认定茂悦咖啡厅与王*、周*为共同的借款人。第三,《合伙协议书》为王*、周*及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茂悦咖啡厅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雷**是工商注册的投资人及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注销后由投资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企业内部约定无关。雷**关于应由《合伙协议书》中的四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雷**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周*、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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