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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玉石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矫玉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许**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矫玉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经合社与矫**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矫**承包经合社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南的11.69亩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协议达成后,经合社依约将11.69亩土地交付矫**使用。但矫**至今未支付承包费。经合社多次找矫**索要承包费未果。经合社认为,矫**一直未交付承包费,给经合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合社作为出租人可随时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判令矫**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1年10月1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土地承包费;判令矫**立即向经合社腾退11.69亩涉案土地;判令矫**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向经合社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因继续占用涉案土地造成的承包费损失;诉讼费由矫**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矫**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经合社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合社陈述的收费标准。因为经该村领导开会决定矫**的承包费用其粮食补贴予以折抵,故不存在不交纳承包费的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该村目前有很多村民与矫**情况相同,故矫**认为其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同意按照每年每亩8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因为双方对交费标准存在争议,一直在诉讼中,故目前没有交纳承包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经合社(甲方)与该村村民王*(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村南窖坑现有耕地9亩,经村民代表会决定,以200元/亩起价进行招标出租,经过招标王*以200元/亩中标;在此出租地块范围内,不允许搞苗圃及成村种植,只允许种植瓜菜类,粮食作物类;土地出租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订立协议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乙方承包费1800元整;协议期满,协议中所有条款自然解除;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王*向村集体交纳了1800元承包费。

上述合同到期后,矫**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实际经营耕种涉案土地,但并未就涉案土地与经合社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向经合社交纳过土地承包费。

2014年8月13日,该村时任经联社社长王**、村委兼支委王**、党支部委员王**以会议讨论形式形成决议,内容为涉案土地属于没有合同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矫玉石一直种植土地等实际情况,经党支部、经合社研究决定,此地块继续由矫玉石种植,每年每亩缴纳承包费80元,种地补贴从明年开始享受,矫玉石已于2011年在此地块种植树木,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租期至2027年。3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2015年3月,经合社以矫玉石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矫玉石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承包费70140元。在该案审理中,矫玉石不同意经合社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上述《会议记录》。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1.69亩,但对于承包地收费标准存在争议。为此,经合社提交了该村部分村民2012年分别和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据此主张,上述村民以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将其承包地流转给经合社经营,故以此为基础,矫玉石应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缴纳涉案土地承包费。矫玉石则陈述其与经合社口头约定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标准为每年每亩200元,只是未约定承包期限。经合社对此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科(以下简称经管科)调查涉案相关情况。经管科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3日发布的琉**(2011)77号文件《琉璃河镇人民政府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监管暂行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的监管工作程序为,村集体组织就资产处置事项在本村内进行事前公开……;镇政府签署审核意见,村集体进行民主决策(必须经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第十条规定:对资源、资产发包活动监管工作的程序为,村集体组织就资源、资产发包事项向监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村集体进行民主决策(必须经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村集体组织实施项目发包;村集体组织和承包方到监管服务中心,在经管科专职监管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合同。据此,经管科告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以该77号文件发布的时间即2011年8月23日为时间点,在此之前,各村两委班子可以通过开会形式直接确定本村集体承包地的收费标准;在此之后,各村即使通过两委班子开会通过本村集体承包地的收费标准,该决议也是无效的,必须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案中,经合社时任两委班子成员王**、王**、王**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矫玉石承包地收费标准的会议决议是缺乏效力的。同时,由经管科备案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历年土地承包合同档案资料显示,2010年至2011年期间,该村村民承包土地的交费标准为每年每亩80元至200元不等。后经合社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2015年8月4日,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

因双方对承包费交费标准存在异议,矫**至今未向经合社交纳涉案土地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经合社提交了1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内容显示:2015年7月18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以矫**长期不交承包费为由收回涉案承包地的决议。对此,矫**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1份录音资料。录音中的部分人员认可曾签过字,但表示并不清楚为何签字,部分人员否认签过字并参加过会议。对此,经合社认为,该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使部分录音是真实的,也是因为相关村民代表不敢得罪人、不敢说实话,并表示除去上述会议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召开过涉案村民代表会议。

一审诉讼中,经合社提交了1份通知,内容为已向矫玉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矫玉石否认收到该通知。经合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通知送达至矫玉石。

一审诉讼中,经合社申请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组织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调查评估。评估公司制作了调查表,显示涉案土地上尚有矫**种植的杨树、椿树、苹果树、麻核桃树、桃树、榆树、红枫树、油菜。矫**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经合社拒绝签字。后经合社申请撤回上述评估申请,并表示不同意评估,也不同意赔偿地上物,地上物由矫**自行清除、自行处理。而矫**主张如合同解除,经合社应对地上物予以折价补偿,并主张地上物价值20万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矫**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也未提起反诉。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经了解,油菜分为两种,冬油菜与春油菜,其中冬油菜的播种季节在10月左右,收割季节在次年6月上旬,春油菜的播种时间在3月底,收割季节在当年6月中旬。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已由郭**变更为王**。

一审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至矫玉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管理,同时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相关工作。虽然经合社与矫玉石并未就涉案土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经合社允许矫玉石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矫玉石是否存在迟延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矫玉石种植、经营涉案土地,应向经合社交纳土地承包费。但首先,矫玉石未交纳2015年之前的承包费是基于2014年8月13日形成的关于以其粮食补贴折抵承包费的该村时任两委班子成员会议决议。其次,经合社和矫玉石因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收费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并引发诉讼,矫玉石未能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与该争议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矫玉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

二是涉案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如何确定。首先,经合社主张的每年每亩1500元的收费标准应为该村土地的流转费标准而非承包费标准,且经合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村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案或以该标准收取土地承包费,此外经合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矫玉石就该标准达成过协议,矫玉石也对此予以否认,故经合社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矫玉石主张的每年每亩80元的收费标准是基于经合社时任两委班子成员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会议决议。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经管科出具的77号文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案并未经过该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以粮食补贴折抵承包费也缺乏依据,故不能以上述会议决议确定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标准,矫玉石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最后,鉴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村民承包土地的交费标准基本为每年每亩80元至200元不等,而涉案土地此前的承包人王**适用的承包费标准为每年每亩200元,且矫玉石在此前的诉讼庭审中也曾认可其与经合社口头约定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标准为每年每亩200元,只是未约定承包期限,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标准应为每年每亩200元。即矫玉石应以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向经合社给付2011年耕种土地之日至合同解除期间11.69亩土地的承包费。经合社过高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矫玉石主张应交承包费与其应享有的粮食补贴相折抵,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三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合社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经合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矫玉石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故该院确认该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矫玉石之日。

四是合同解除后地上物应如何处理。合同解除后,矫玉石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缺乏依据,故经合社要求矫玉石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未违约,且未能对地上物的处理达成合意,同时均不申请评估,故该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矫玉石可自行移除、处分地上物。但考虑到地上所种油菜的生长规律,为保护正常农作物的种植、收割,避免造成不当损失,该院酌定矫玉石于2016年6月10日前腾退并向经合社返还涉案土地。此外,合同解除后,矫玉石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会给经合社造成承包费损失,故应按承包费收费标准向经合社给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土地腾退返还之日期间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与矫玉石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解除;二、矫玉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费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角七分;三、矫玉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占地损失(以每年每亩二百元为标准,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并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四、矫玉石于二○一六年六月十日前将涉案土地腾退并返还给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五、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矫**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1、矫玉石与经合社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期限为2011年至2027年,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此,在矫玉石提交的2014年8月13日形成的村两委班子会议决议中已明确记载。

2、一审法院称曾到经管科调查过涉案相关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告知过矫玉石,也未向矫玉石出示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就认定2014年8月13日形成的村两委班子会议决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如经管**委班子对租金作出的决议无效,也不影响租赁期限的效力。

3、矫玉石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经合社提交的社员代表会议决议是伪造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该决议有效,该行为严重剥夺了矫玉石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4、一审中,经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地上物评估申请,但在评估后经合社又拒绝在评估记录上签字确认,其后一审法院又准许经合社撤回了该评估申请。但在矫玉石依法向一审法院主张评估,并提交了反诉状后,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受理,反而称矫玉石未申请评估,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本案中,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并非起诉状中列明的郭**,经合社的出庭人员未获得法定代表人王**的授权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6、本案中,经合社单方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经合社对此存在过错。因此,经合社应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赔偿矫玉石地上物等相关经济损失。

综上,矫玉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矫玉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矫玉石的上诉请求,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经合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本院审理中,原经合社社长王**出庭作证,其对2014年8月13日有其及村委兼支委王**、党支部委员王**以会议讨论形式形成的决议内容予以确认,并表示根据其调查,矫玉石从2010年开始承包经营涉案土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调查表、承包协议、会议记录、案件卷宗材料、录音、职务任命决定、申请、工作笔录、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经合社以矫**未依约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审理中,经合社与矫**均确认双方就涉案土地由矫**承包经营曾达成口头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现经合社主张涉案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500元,而矫**对此不予认可。矫**根据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两委班子的会议记录,主张其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0元。虽然经合社对该会议记录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承包费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或系经相关法定程序确定的,因此在双方对承包费标准存在争议,且经合社对其主张的承包费标准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矫**未交纳承包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现经合社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经合社主张因双方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经合社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主张其享有随时解除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经合社要求解除其与矫**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经合社据此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章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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