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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孙大会与被告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孙大会诉称:1996年10月3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南沿里二条×号房屋以5万元卖给被告,并于1996年10月底将房屋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在本村已有宅基地,且享受了拆迁政策,同时被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我们与被告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南沿里二条×号房屋及地上物腾退并返还给我们(标的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我,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在卖房前已经不是农村村民,其出卖房屋的行为表明其已将宅基地交回集体;3、我是本村村民并符合使用该宅基地的条件;4、原告已将户口迁出,我入住多年,证明买卖已经得到政府和村集体的认可;5、我村宅基地及房屋的转让,均由村干部书写协议,证明了我们的买卖是村集体同意的,并证明村集体依法将收回的宅基地分配给本村村民使用;6、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我已实际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马**与王**介绍签订了一份《契约》,约定“立契约人马**座落在×村南沿里二条×号有私人所有房屋六间,东至陈海北屋房基西0.65米处,西至自墙外基二条道,南至自墙外基2米道。马**愿意出售此房,经中介人刘**介绍,王*愿意购买此房,双方商定房价款五万元笔下交清,房价款笔下交清后原属马**私人所有房产归王*私人所有,随房产转移原属马**使用的宅基地归王*使用,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当日王*交付了五万元购房款。后王*一家对该宅院及房屋进行了整理并入住,现王*及其爱人邵**、儿子王**、儿媳王**、孙**琪的户口均登记在该宅院内。2015年10月,马**、孙大会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属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的原住民,×村未给王*审批过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和宅基地申报表、《批准社员盖房占用非耕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员宅基地使用证》、王义和邵淑清的户口簿、王**、王**、王*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村的原住民,符合使用南关村宅基地的条件,且该村未给被告审批过宅基地,故被告通过从原告处购买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为有效;对原告所称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双方于1996年10月24日签订的《契约》,在此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契约》无效,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腾退并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孙大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马**、孙大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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