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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吴**,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东诉称,2004年5月原告租赁黄安镇黄北村土地建起木材加工厂,由厂区通往公路的道路是生产路,原告每年维修使用至今。2014年被告将该道路南侧的厂子买下,与原告共同走该道路。2015年4月份被告从厂子另一侧修建通往公路的便桥行走,就用三轮车把和原告同走的道路堵上,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厂里的原材料进不来,产品出不去,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多次找黄安镇政府、黄**委会等与被告做工作,被告拒不听从调解。原告无法通行,生产经营不能为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排除通行道路的妨碍,赔偿因堵塞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吴*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由厂通往公路的道路根本不是生产路,是原承包人刘*新垫的路。被告租赁的土地北邻刘**,刘**租地的北邻是生产路。原告的厂子在被告租地的后边,在厂子北边是生产路,原告可向北通行。原告诉被告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第一组证据:1、土地租用合同,证实原告对其使用的木材加工厂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2、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被告使用机动三轮堵塞道路。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季某某、黄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长吴**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争议道路是第三生产小组预留的生产路,原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该道路通行。2008年第三村民小组对此道路进行平整,当时垫路费用700元是原告支付;2、吴**和黄北**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道路是常年形成的生产路,也是公共道路,第三村民小组从未租赁给任何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3、黄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镇政府经调查核实,认定该争议的道路是黄北**民小组多年形成的生产路,属于公共道路;4、张**与第三村民小组长吴**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争议道路是黄北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公共道路。经质证,被告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吴**和黄北村委也同样为被告方出具证明,黄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吴**录音中陈述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张**出资700元修路是事实,但修的是原告张**厂子北面的路,北面的路既是生产路也是交通路,30年来没有更改过。双方争议的路是2010年原告与刘*协商好,两家共同走这条路,与双方争议道路不符。被告吴**为证明自的主张,提交第一组证据:1、现场照片3张,证明本案争议的道路是被告吴**租赁的土地,原告厂子有可通向生产路的路;2、郓城县黄安镇黄北**员会的证明,吴**在证明上签名,证实被告吴**租赁黄北**民小组土地,争议的“路”实际不是生产路而是被告租赁的土地;3、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对黄北**民小组张**、张**的调查笔录,张**、张**两人是参与测量土地的人,原告厂子北面是生产路。经质证,原告认为仅从照片无法证明道路是吴**租赁的,也不能证明是生产路,第三张照片显示的并非原告的木材加工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郓城县**民委员会同时出具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明,此证明与黄安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被调查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且被调查人张**、张**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被告与黄北**民小组2014年7月1日、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土地面积是1亩3分,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土地面积是12米乘以7米计1分2厘,租期5年,租金700元,是双方争议的道路面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与黄北**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标明四至,合同中出现多处错误,合同相对方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可。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是专门针对本案出具的虚假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恰好证明争议道路存在的事实,是常年形成的生产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黄**员会、证人吴某甲为原被告分别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后黄北村民委员会陈述: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是原被告各自打印或书写好证明内容要求村委会加盖公章。证人吴某甲陈述: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8月24日四份证明中均是本人签字,本人不识字,内容不知道。收到张**700元是事实,是2003年至2013年第三村民小组修路的费用,2013年黄安镇马寨村民刘*租赁第三村民小组土地到期,第三村民小组把土地收回又发包给吴**,但争议道路没有租赁给任何一方,属第三生产小组所有,原被告都有权在该路通行。2015年3月吴**要租赁该道路,想缴纳租金700元,第三生产小组没有收,也没有租给吴**。黄安镇政府证明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的结论,能与证人吴某甲向法院陈述相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依据,为有效证据。证人吴某甲否认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未支付租金,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季*、张**、张*乙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刘*出庭作证,但未在笔录上签字,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木材加工厂均租赁黄安镇黄北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位于李黄路西侧,西东相邻。原告厂子东邻刘**木材加工厂、被告吴**木材加工厂,刘**、吴**工厂中间有约7米宽道路通往李黄路,该路是第三生产小组规划的生产路。2015年4月份被告用三轮车把道路堵塞,致使该道路不能正常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安镇黄北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原被告厂址内规划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道路应属公用通道,原告对该道路有通行的权利,且已通行多年。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用三轮车把该道路堵塞,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恢复公用道路的正常通行,清除道路上的障碍,使原告能在公用道路上通行。故原告张**要求吴**排除通行道路的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厂子停止生产一周,每台机器每天损失1000元,工人工资5000元,造成车辆不必要的绕道燃油损失每日50元,计118天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放置在道路上的三轮车,排除妨碍,恢复道路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绘制的草图来看,涉案所谓的道路并非是生产路,是前期承包人刘*为方便自己通行而出资铺垫的,被上诉人张**与刘*协商交纳租金后才在涉案所谓的道路上通行,且2015年3月20日黄北村第三生产队已将该所谓的道路所占土地租赁给了上诉人使用,租金是700。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交纳租金806元,多交106元;一审时,证人刘*已出庭作证,所具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对此没有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从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绘制的现场草图中可以看到涉案道路是一条宽7米的东西生产路。2、张**曾经支付给刘*280元租金是事实,但租赁的不是争议的道路,而是道路南侧刘*的一处5米乘以12米的空闲地。3、张**在2003年就开始筹建板材加工厂,2004年3月份和村民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所以在2003年在此处通行。4、证人刘*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如实作证,由于害怕作伪证被追究责任,所以在庭审笔录上没有签字,张**并没有对证人进行任何威胁。5、一审法院对吴**的调查笔录,吴**陈述争议道路是生产路,并没有租赁给任何一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不识字,虽然其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但他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这并不是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6、吴**2015年12月7日交给吴**806元,是其租赁第三生产队另一地块的一部分租金,另一地块交纳租金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由于交租金时间未到,第三生产队开街需要赔偿两户宅基地的补偿款,所以吴**向吴**预借了租金806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提交吴**、吴**、吴**、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黄北村第三生产队13人的证人证言原件、吴**上诉人地租的证明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所谓的道路是第三生产队的土地。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无法辨别证人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于收条,此收条是否为吴**书写,无法辨认,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收条也不能证明806元是收的争议道路的租金,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提交其代理人徐*律师2016年2月26日对黄北村三队队长吴**调查笔录一份及现场录音一份,证明争议的道路是2003年分地时预留的生产路,同时也证明2015年12月7日吴**交给吴**的806元是另一地块的租金。上诉人吴**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吴**的调查及录音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吴**做了工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对吴**问情况的时候,吴**说的是真实的,当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对吴**进行调查时,吴**的所述不属实。发生道路争议的问题是由吴**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条,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调查笔录、现场录音,所出具人员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张**所租赁土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吴**上诉称其从前期承租人刘*处承租的土地包括涉案道路,但其与土地所有权人黄北**民小组2014年7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的并不包括涉案道路,上诉人吴**称2015年3月20日与土地所有权人黄北**民小组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标的系涉案道路。如上诉人吴**从前期承租人刘*处承租的土地包括涉案道路,其无需与土地所有权人黄北**民小组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对黄北**民小组组长吴**进行调查时,吴**陈述:“对2015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不知情;2013年黄安镇马寨村民刘*租赁第三村民小组土地到期,第三村民小组把土地收回又发包给吴**,但涉案道路没有租赁给任何一方,属第三生产小组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权在该路通行。”故对上诉人吴**已租赁涉案道路所占用土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黄安镇黄北村第三村民小组在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张**租赁的土地之间规划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该涉案道路应属公用通道,且被上诉人张**已通行多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对该道路有通行的权利,上诉人吴**应清除该道路上的障碍并恢复公用道路的正常通行,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一审时,证人刘*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但其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对其所具证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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