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使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先后13次在滨州**营办事处区域内进行群发短信广告宣传。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累计发送垃圾短信53658人次,每条影响时间为39秒,该伪基站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张*等人证言、笔记本电脑等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高*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系自首。2、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高*自他人处购进“伪基站”设备一套。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使用上述设备,先后13次在滨州**营办事处区域内,为其本人经营的绿能电动车店、香辣烧烤店及赵*经营的老北京布鞋店、李*经营的美素美容院等进行群发短信广告宣传,非法获利300元。经检测鉴定,该“伪基站”设备累计发送垃圾短信53658人次,每条影响时间为39秒,该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高*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利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滨州**营办事处美素美容院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在百度上找到一个电话,和对方约定用手机短信为其美素美容店做广告,其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收到短信后,给了对方300元钱。
(2)赵某(滨州**营办事处老北京布鞋店负责人)证言,2014年4月底,其在小**行西边的一家烧烤店找到一个男的,让其帮忙发短信为其店做广告,并约定费用500元。当天晚上收到短信,没有付费。
(3)张*证言,证实其收到过宗申电动车、香辣烧烤店等广告短信。
2、书证
(1)短信照片,载明被告人高*利用“伪基站”设备进行群发的短信内容。
(2)山东**理局、中国移动**司滨州分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伪基站”的工作原理。
(3)滨州**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载明高*持有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设置使用手续,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
3、物证,笔记本电脑、主机、工模手机、天线,经被告人高*辨认,系其进行短信群发的“伪基站”设备。
4、辨认、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证人赵*对被告人高*的辨认情况。
(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在送检的硬盘中发现存储有与案件有关的伪基站运行界面及IMSI数量(53658)等证据。
5、鉴定意见
(1)滨州市仿真基站覆盖范围及影响测试报告,载明仿真基站设备累计发送垃圾短信量即为影响用户通信的次数,统计为53658人次,按照城区车速为30KM/H计算,每条影响的时间为39秒。
(2)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GMz至960GM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低、中间及最高频点发射功率分别为13.1dBm、17.2dBm、17.3dBm;RF载波发射功率时间包络不合格;相位误差和平均频率误差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的杂散辐射合格;调制和宽带噪音产生的频谱不合格;切换瞬态频谱值不合格。
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高*自动投案的情况。
7、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先后13次群发短信进行广告宣传,累计发送垃圾短信53658人次,每条影响时间为39秒,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一台、工模手机一部、天线一根,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