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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魏*、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郑**购买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产品,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京N8CT36,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邱**驾驶被保险车辆在G6上清桥收费站附近因倒车不慎与后侧车辆相撞,两车受损,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被保险车辆负全责,被保险车辆经维修和更换零配件,扣除残值后费用总计6670元,被撞车辆京Q2K502扣除残值后维修费用总计24485.2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在原告多次催告和提醒后,保险公司才于第36天赔付原告2100元定额交强险,而对于其他保险责任未做赔付也未做说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未果。原告认为,关于驾驶员在实习期间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赔,而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6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2385元(24485元-被告已经给付2100元),共计29055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利息损失(以2905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京港澳高速上清桥,驾驶人员邱**是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违反了**安部123号令六十五条之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应当有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上述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100元,包括赔付三者车2000元交强险、无责代赔金额1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为其所有的车辆京N8CT36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5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1月20日7时40分,邱**驾驶被保险车辆京N8CT36车行驶至G6上清桥收费站附近,倒车时与殷**驾驶的京Q2K502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当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京N8CT36定损金额为6670元,对三者车京Q2K502定损金额为24985.2元。三者车修理花费维修费24485元,保险车辆修理花费维修费6670元,均由原告支付。

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2015年3月18日对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100元,对其余损失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未予赔付。

另查明,邱**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实习期至2015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时邱**在驾驶证实习期内。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理赔案件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维修费数额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被告主张邱**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符合“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约定,被告理应拒赔。

本院认为,第一,保险合同涉及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二,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适用的情况是保险人需要在免责条款中适当列明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情形,而不是进行笼统的规定,否则提示的对象不明确,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导致保险人免责。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并没有明确禁止性的内容,更没有将**安部令第123号“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明确列为免责事由。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关于“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提示和说明义务。第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令第123号)既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行政法规,若保险人将其内容作为免责条款,更应当明确具体条款内容,且必须要向投保人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提示与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免责保险条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模糊不明确,在其他免责条款中也未约定“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形。被告无证据证明针对该情形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本院不能认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更不能认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赔偿。

原被告双方对三者车维修费24485元无争议,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100元,故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223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6670元,原告支付实际维修费用6670元,原告实际维修价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67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利息损失(以2905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被告履行了查勘定损的义务,并对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100元,原告请求利息亦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保险金二万九千〇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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