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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10月1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方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14时,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京BR0174(由司机郑**驾驶)在路上运营,当行驶至西城区阜成门时,与曾**驾驶的车辆京YDV16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曾**车辆修理费561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认为:第一,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5月21日,快速处理协议书上日期是被告定损员笔误错填为5月23日,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第二,司机郑**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即使事故发生时郑**驾驶证到期,但过期不到1年也具备上路资格,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5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认定交通事故的基础是事故认定书或快速处理协议书,本案原告提交的是快速处理协议书,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5月23日没有接到过报案电话;协议书“郑**”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无法证明事故真实性。第二,郑**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即使有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5条第7款第1项,被告属于免责,被告理应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方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京BR0174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

被告提交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亦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公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2015年5月23日14时42分许,原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司机郑**驾驶被保险车辆京BR0174行驶撞曾**驾驶的京YDV162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司机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不负责任。原告称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记载的事发时间是由于被告定损员笔误写错了,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并提交了郑**向被告报案的电话通话记录单。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报案人郑**,报案时间2015年5月21日15时50分,出险时间2015年5月21日15时10分,报案方式95588,出险经过为行驶时追尾京YDV162车,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后部受损,无人伤,本车全责。处理经过部分载明,姚**2015-5-2115:53告知单位授权办理人及三者车办理人在出险后48小时内带齐手续务必到北方程*做书面登记并定损,定损后再修车……姚**2015-5-2115:54已告知本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者车京YDV162车在北京大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561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的郑**驾驶证(以下简称旧驾驶证)显示,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有效期限6年,副页上载明“请于2015年2月2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原告提交郑**的驾驶证(以下简称新驾驶证)载明,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7日,原告称旧驾驶证误以为丢失,在约2015年1月份补办了新驾驶证,后来旧驾驶证洗车时又找到,事故发生时司机郑**有两个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提交给被告的驾驶证错拿成旧驾驶证。

本院向北京市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调取郑**驾驶证信息,根据查询记录显示,郑**驾驶证补换证记录有两条,第一条记录补换证原因为期满,原始证有效期起始2009年2月27日,期限为6年,补换证时间2015年5月25日;第二条记录补换证原因为遗失,原驾驶证期限为10年,补换证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电话记录单,被告提交的郑**驾驶证、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的事发时间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虽然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的时间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报案电话记录单以及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的内容,2015年5月21日,原告司机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出险经过为“行驶时追尾京YDV162车”与快速处理协议书中“郑**驾驶被保险车辆京BR0174行驶撞曾**驾驶的京YDV162车,造成两车损坏”的内容一致,且被告也于当日在报案记录(代抄单)处理经过中载明了处理的情形“已经告知本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司机郑**未按照规定进行换领,驾驶证过期,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尤其应当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亦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北方出租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并且对北方出租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证据,本案中原告司机郑**旧驾驶证应当在2015年2月27日前进行换领,而郑**实际是在2015年5月25日进行换领,在其声称的2015年1月份并未有补换领的记录,故原告司机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换领新的驾驶证,依照本保险条款,被告不应在三者险项下负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司机驾驶证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届满,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北京北**责任公司保险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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