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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KQ1072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0592.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6月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被盗。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出所(以下简称龙**出所)报警,经立案侦查,至今未追回。2014年9月12日,龙**出所出具了被盗车辆超过三个月未追回的证明;2014年11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龙湖侦查大队)出具了被盗车辆超过三个月未追回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拒赔,严重损害原告保险合同权益。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交付原告相应保险条款,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2、认可计算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照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进行折旧,本案保险金额是在投保时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保险车辆的折旧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自投保之日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得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车辆盗抢险理赔款80592.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处于没有年检期间,按规定进行年检是法律强制规定,按照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有理由拒赔;2、依据涉案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以车辆初次登记日开始计算折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KQ1072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0592.4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核定载客7人,新车购置价为149800元。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其中折旧率表中约定:9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全车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车辆登记证书载明,京KQ1072车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核定载客7人。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

二、2014年6月2日,龙**出所报警回执载明,谢**与2014年6月2日3时13分到我单位报案,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

2014年6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汕公龙立字(2014)01358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谢**被盗窃汽车(京KQ1072)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2日龙**出所出具证明,经过三个月的调查保险车辆始终未被追回。2014年10月15日龙湖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被盗保险车辆案件已立案侦查,经过三个月的侦查该被保险车辆始终未被追回。

三、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以《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谢**驾驶证、汕公龙立字(2014)01358号立案决定书、龙**出所报警回执以及证明、龙湖侦查大队证明、保险拒赔/拒付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险车辆被盗以及三个月未追回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主张原告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所涉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其亦没有提交投保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涉案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保险单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被告主张,该案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从车辆初始登记日开始计算折旧。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保险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0592.4元,该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结合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条进行折旧得来。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可见,本案所涉盗抢险保险金额80592.4元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达成的约定,该保险金额实际是确定了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价值,再以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从车辆初始登记日计算折旧亦属不合理,故本案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自投保之日起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进行折旧。在本案中,所涉保险车辆已经被盗未追回,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判定亦属合理,且原告亦同意按照本案所涉条款进行折旧,保险事故发生时距离投保时保险车辆使用了7个月,结合折旧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720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七万七千二百〇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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