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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雅钦诉称:2014年8月12日7时许,原告驾驶京ND0862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万丰桥下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但未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被告查勘现场,并将车辆提交至被告指定的北京寰**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3349.62元,原告向维修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349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其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28000元等险种,原告车辆发生损害的期间和损失数额均在该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均以该事故未经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即使该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保险公司也应全额赔付保险金,且交警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也非原告能力所及之范围。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向原告赔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处理该事件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交通成本,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合理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349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处理保险理赔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所以被告没有办法按照事故的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寰**限公司结算单、任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辛**为京ND0862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辛**,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8月12日7时50分,在丰台区丰台北路万丰桥下,辛**驾驶京ND0862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D0862车前部下部及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两车损坏,李**身体受伤。辛**口述,其车行驶方向变绿为亮后通过路口;李**口述,其车行驶方向为绿灯时进入路口。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辛**和李**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京ND0862车辆定损金额为13349.62元,该车辆在北京寰**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寰**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3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寰**限公司结算单、任务委托书、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辛**向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向辛**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辛**依约向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未定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且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按责赔付”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综上,被告“按责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133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保险金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原告辛雅钦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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