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融**有限公司与戴*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734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林少*、王*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叶水存,申请执行人戴**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融**司述称:一、开庭之后戴**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在关键证据未经公开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734号裁决,不符合仲裁的法定程序。2014年10月21日开庭之后,戴**变更了主要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戴**于11月4日提交了《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的通知》、《邮政EMS快递单》、《债权申报书》的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戴**变更主要诉讼请求后,在关键证据未经融**司公开交换质证,无法核实证据原件真伪,有必要进行开庭审理、公开质证的情况下,仅通过书面审理就采纳戴**的补充证据并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仲裁裁决。这就等于一个新的仲裁请求未经公开质证,通过书面审理就作出仲裁裁决,显然不符合仲裁的法定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融**司与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省级代理合作协议》,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基本要件,裁定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734号裁决书存在民诉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戴*墨辩称:融汇公司所提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融汇公司的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融汇公司所提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的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查,2014年10月21日,仲裁委就戴鹂墨与融**司合作合同一案进行开庭审理,戴鹂墨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融**司同意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当庭发表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期。仲裁庭在审理中告知双方:双方如有补充证据,应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17:00前一式三份向仲裁庭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双方应在收到对方的补充证据后于2014年11月13日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如需核对原件亦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提出。对于补充证据,仲裁庭将进行书面审理。如无必要,本案将不再开庭。

2014年11月4日,戴鹂墨提交补充证据即《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的通知》、《邮政EMS快递单》、《债权申报书》,11月6日仲裁委以EMS方式向融汇公司寄出,2014年11月7日融汇公司予以签收。

仲裁庭意见载明:“戴鹂墨证据3显示,融汇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戴鹂墨发出《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的通知》。融汇公司证据3显示,戴鹂墨已申报债权且融汇公司收到申报。戴鹂墨庭后补充证据也证明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中,仲裁庭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对于开庭后戴鹂墨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已送达融汇公司,且该补充证据证明的事实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融汇公司所提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融汇公司所提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融汇公司所提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主张,因不属于上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融汇公司所提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734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融汇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融**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73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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