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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昌**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日李**到昌**公司工作,任模型工职务,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在昌**公司处兢兢业业工作,由于昌**公司未给李**开立社保账户,也未依法给李**缴纳社会保险,李**多次申请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昌**公司根本不予理会,反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昌**公司依法赔偿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昌**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李**系农民工,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城镇户口才有养老保险,农民工没有。二、李**是非全日制用工,昌**公司支付的工资里有部分养老保险,根本谈不上损失。按照劳动保障部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李**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昌**公司一直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三、李**要求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李**是从2008年9月1日与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从2011年11月就满60周岁了,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于2008年3月1日到昌**公司工作,担任模型工,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李**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未能显示为李**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法院亦未能调取到为李**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昌**公司主张李**于2008年9月1日入职,于2011年11月退休,退休后未继续在其公司工作,李**在职期间担任杂工,双方形成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昌**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由甲方昌**公司与乙方李**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内容为:本合同于2008年9月1日生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杂工。乙方同意甲方按当地的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该部分内容为手写)。合同由李**签字,由昌**公司加盖公章。李**对《劳动合同书》的签字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但对签字不申请鉴定,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周末均不休息。昌**公司为李**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

李**曾以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万**料厂)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其于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万**料厂工作,要求万**料厂支付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968元、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提交了《荣誉证书》一份,荣誉证书由万**料厂于2008年2月5日出具,写明李**在2007年度中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万**料厂在庭审中主张李**于2012年6月到其公司处工作。2015年11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万**料厂给付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2000元,李**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就此再无其它争议。

李**于2015年11月5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已年逾60岁,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对李**的申请不予受理。李**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昌*初字第05964号案件卷*、《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昌**(2016)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李**的入职时间,李**虽对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对《劳动合同书》上“李**”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李**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1日生效,且昌**公司自2008年9月开始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李**虽主张其于2008年3月1日即在昌**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对昌**公司关于李**于2008年9月入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60岁。男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李**于2011年11月20日已年满60周岁,其与昌**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李**虽主张其在退休后仍在昌**公司工作,但其在(2015)昌*初字第0596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于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万**料厂工作,万**料厂认可李**于2012年6月到其公司工作,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未能查询到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因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昌**公司工作,故对李**的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因李**与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双方形成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要求昌**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昌**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万元。理由是:李**提交的社保权益记录证明与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公司未履行其中部分义务导致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昌**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李**本人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其一直在万丰达材料厂工作,与昌**公司没有关系,不知道昌**公司,昌**公司没有支付报酬,但昌**公司为其缴纳过工伤险,其向昌**公司主张赔偿是因为别人曾这样主张赢得了官司。李**代理人陈述万丰达材料厂与昌**公司为关联公司,李**在万丰达材料厂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和岗位没有变化,李**本人并不清楚具体关系。关于劳动合同,只认可签名,不认可内容,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就矛盾之处以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与李**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1日生效,李**虽然对《劳动合同书》中“李**”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因其并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李**未对其所称2008年3月1日起即在昌**公司工作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昌**公司自2008年9月开始为李**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认定李**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李**于2011年11月20日年满60岁,双方劳动关系因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依旧在昌**公司工作。因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双方形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李**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其上诉要求昌**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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