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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预**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中**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王**与中**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自2011年5月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昌**法院和北**中院审理,已于2014年4月终审完结。王**在判决后无理取闹,再次到昌**裁委请求仲裁。该仲裁委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错误裁定支持王**的部分仲裁请求。故起诉,要求判决中**公司不支付王**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18611.60元及2009年1月至12月的奖金30000元,诉讼费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自2011年5月王**申请劳动仲裁起,至2014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中**公司未支付王**任何薪资或基本生活费,由于中**公司恶意伪造篡改原始证据,致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反反复复被拖延长达3年,两级法院已判定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也已认定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记录具有证明效力,故中**公司应按谈话记录的约定向王**支付2009年的固定奖金3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18611.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0年2月14日入职中**公司,担任北京地区销售人员。2008年10月11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王**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1、关于奖金,提成问题。本着拿奖金不拿提成,拿提成不拿奖金原则,今商议拿奖金,不拿提成了。2、到2009年开始执行底价销售(试行一年),任务指标初步商定为5万孔。完成任务加奖金10%,没完成任务扣10%。3、京*、机场二通道帐力争08年回完。4、构件厂帐多方努力吧!5、以前记录有矛盾时以此为据。6、汽油包干,每月500元到08年底。7、手机包干每月200元到08年底,从08年5月开始。”其中第2项底价销售与(试行一年)之间有添加的“不拿工资和奖金”字样,王**称该添加字样为李**后添加的,并不予认可。2009年4月27日,王**与李**再次协商,并由李**记录为“谈话记录”,王**在该“谈话记录”上签名,内容为:“1、继续执行拿奖金不拿提成原则,拿奖金5.1、10.1、春节各一次壹万元,经查手续后陆续补发(从2007年7月开始执行)。2、谈退现金的,把手续备齐,可以结款。3、诚**件厂继续由杨**办理结款。4、九华合同王**同志负责结款。”2011年5月16日,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3日,昌**裁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230号裁决书,驳回王**的申请请求。之后,王**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公司支付王**提成工资10444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保底工资36000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与中**公司均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中**公司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王**自2010年开始长期未为中**公司提供劳动,中**公司也未依法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未安排王**工作,改判中**公司支付王**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保底工资39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基本生活费26278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29日,王**再次向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2000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各项工资合计2231546.82元、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话费、汽油费共计46900元。2014年8月27日,昌**裁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764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王**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611.60元、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奖金30000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中**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王**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经询问,王**与中预北方公司均表示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764号裁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王**未为中预北方公司提供劳动,中预北方公司也未依法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安排王**工作,故中预北方公司应支付王**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中预北方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生活费18611.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与中预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记录显示有“拿奖金,5.1、10.1春节各一次壹万元”,中预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王**2009年奖金,故中预北方公司要求不支付王**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二、北京中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间的奖金三万元。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王**长期未向中**公司提供劳动,属于两不找情形,支付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谈话记录只是王**单方面想变更会议纪要内容,不能成为发放3万元奖金的依据,而且2009年以后王**就没有履行销售职责。

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该判决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中**公司应当对劳动者王**及时进行劳动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王**未为中**公司提供劳动,但中**公司也未依法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王**工作岗位,故中**公司应当支付王**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王**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于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记录显示有“拿奖金,5.1、10.1春节各一次壹万元”,根据该谈话记录,中**公司应当支付王**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奖金30000元。中**公司上诉主张该谈话记录只有王**的签字,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但该谈话记录的内容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亲笔书写,故中**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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