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任*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及辩护人徐*、王**、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盗窃位于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的江苏某某聚化有**(以下简称“某某聚化公司”)内的电缆线、不锈钢钢管、边角料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常*参与盗窃6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1900余元;被告人任**参与盗窃8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5400余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17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9780余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10次,销赃得款人民币5600余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2次,销赃得款人民币9500余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7900余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3次,销赃得款人民币9500余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花*参与盗窃18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9280余元;被告人曹*参与盗窃17次,销赃得款人民币7900余元;被告人冯**参与盗窃10次,销赃得款人民币4700余元;被告人谢**参与盗窃4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730余元;被告人谢**参与盗窃8次,销赃得款人民币5600余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5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6100余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常*、任**、李**、陈*、花*、曹*、冯**、谢**、谢**、周*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李**参与盗窃18次,销赃得款人民币22780余元;被告人冯**参与盗窃1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余元。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对起诉书指控及当庭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常*的辩护人徐*当庭提出,被告人常*在与被告人任某甲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从犯;获得赃款较少;归案后揭发了与任某甲、刘**等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揭发了何**、何**、王**的盗窃犯罪事实,揭发了收赃的孙*、张*、刘**的收赃犯罪行为,系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甲的辩护人王**当庭提出,被告人任*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供述与被告人李**的共犯犯罪事实,通过主动揭发被告人李**为公安机关较快查明被告人李**等参与的17起盗窃事实提供了条件;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范**当庭提出: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何**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盗窃位于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的某某聚化公司内的电缆线、不锈钢钢管、边角料等财物。其中,被告人任**参与盗窃8次,其中7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5400余元;被告人常*参与盗窃6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1900余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18次,销赃得款人民币22780余元;被告人花*参与盗窃18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9280余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5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6100余元;被告人曹*参与盗窃17次,销赃得款人民币7900余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10次,销赃得款人民币5600余元;被告人冯**参与盗窃1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余元;被告人谢**参与盗窃8次,销赃得款人民币5600余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3次,其中2次销赃得款人民币9500余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2次,销赃得款人民币9500余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7900余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谢**参与盗窃4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73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常*、任**、李*甲和刘*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翻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门卫东侧空地上,采用钢锯锯等手段,盗窃该公司盘在线盘上的新电缆线,后销赃至江阴市某某镇孙*(另案处理)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

2、被告人常*、任*甲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翻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聚酯车间和薄膜车间中间过道处,采用钢锯锯等手段窃得烧过的电缆线约40根,后销赃至江阴市某某镇刘**(另案处理)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

3、被告人常*、任*甲于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常*先向刘**借了面包车准备装运偷来的电缆线后,翻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聚酯车间和薄膜车间中间过道处,采用液压钳剪等手段窃得烧过的电缆线30多根、新电缆线20多根,后销赃给刘**,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

4、被告人常*、王*乙于2015年6月19日凌晨,由被告人常*先向刘**借了面包车准备装运偷来的电缆线后,翻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聚酯车间和薄膜车间中间过道处,采用液压钳剪等手段窃得烧过的电缆线约20根、新电缆线约20根,后在刘**帮助下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走,后销赃给刘**,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

5、被告人常*、任*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事先与某某聚化公司门卫保安程*(另案处理)商量,要程*当作没看见二人盗窃,后翻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门卫东侧空地采用液压钳剪等手段窃得线盘上的电缆线6根,后销赃至张*(另案处理)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600元。

6、被告人常*、任*甲于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与门卫保安程*商量,翻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门卫东侧空地采用液压钳剪等手段窃得线盘上的电缆线约30根,后销赃给张*,得款人民币6300元。

7、被告人任**、何**、王*甲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薄膜车间配电间内,采用老虎钳剪、背包夹带等手段窃得电缆线2段,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

8、被告人任**、何**、何**、王*甲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薄膜车间内,采用钢锯锯、美工刀剥皮等手段窃得断头电缆线、新电缆线3袋,销赃得款人民币7900元。

9、被告人任**、王*甲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某某聚化公司薄膜车间,采用捡拾的方式盗窃断头电缆线,因被人发现逃走而未得逞。

10、被告人李*甲、花某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采用拾捡、夹带等手段窃得不锈钢圆柱体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

11、被告人李*甲、花某于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水泵房内,采用上述同样等手段窃得电缆线1根,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12、被告人李*甲、花某于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水泵房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缆线1根,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13、被告人李*甲、花某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水泵房内窃得电缆线1根,后扔出公司围墙,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14、被告人李*甲、花*、曹*、冯**于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中午,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二楼熔体分配间内,采用钢锯锯、夹带等方式窃得电缆线1根,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15、被告人李*甲、花*、曹*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内采用拾捡、夹带等方式窃得不锈钢边角料约100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16、被告人李*甲、花*、曹*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不锈钢边角料约100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17、被告人李*甲、花*、曹*于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不锈钢边角料约100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18、被告人李*甲、花*、曹*于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不锈钢边角料约100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19、被告人李*甲、花*、曹*、谢*甲于2014年2、3月的一天中午,在某某聚化公司机修间内,采用切割机切割、夹带等手段窃得不锈钢钢管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20、被告人李*甲、花*、曹*、谢*甲于2014年2、3月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不锈钢钢管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21、被告人李*甲、花*于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到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仓库内,采用切割机切等手段窃得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2、被告人李*甲、花*、周*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和门卫保安(身份不明)商量,要门卫保安当作没看见三人盗窃,翻围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门卫室东侧空地上采用钢锯锯等手段窃得新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4400余元。

23、被告人李*甲、花*、周*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和门卫保安商量,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某某聚化公司门卫室东侧空地上窃得新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

24、被告人李*甲、花*、周*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和门卫保安商量,翻围墙进入某某聚化公司,在门卫室东侧空地上采用液压钳剪等手段窃得新电缆线若干,销赃给江阴市某某镇孙*(另案处理)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3600余元。

25、被告人李**、周*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仓库内,采用液压钳剪等手段窃得电缆线若干,销赃给孙*,得款人民币3500余元。

26、被告人花*、周*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到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新电缆线若干,销赃给孙*,得款人民币2200余元。

27、被告人李*甲、花*、谢*甲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机修间内,采用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不锈钢钢板2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28、被告人陈*、冯**于2013年9月的一天中午,在某某聚化公司机修间内,采用切割机割断、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不锈钢钢管1根,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29、被告人陈*、冯**、曹*、谢*甲于2013年9、10月的一天,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东侧花坛内,采用拾捡、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电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30、被告人陈*、曹*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东侧空地,采用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蛇皮袋100余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31、被告人陈*、曹*、谢*乙于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内,采用拾捡、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32、被告人陈*、冯**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聚化有限公司聚酯车间南侧空地处,采用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不锈钢接头1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33、被告人陈*、冯**、曹*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内,采用拾捡、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电线、废铁、不锈钢边角料等,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34、被告人陈*、冯**、曹*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线、废铁、不锈钢边角料等,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35、被告人陈*、冯**、曹*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线、废铁、不锈钢边角料等,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36、被告人陈*、冯**、曹*、谢*甲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线、废铁、不锈钢边角料等,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37、被告人陈*、冯**、曹*、谢*甲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线、废铁、不锈钢边角料等,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38、被告人花*、谢**、谢*甲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某某聚化公司机修间对面小房间内,窃得电缆线1根,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39、被告人曹*、冯**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内,采用拾捡、汽车夹带等手段窃得断头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40、被告人曹*、冯**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断头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41、被告人谢**、谢**及沙*、蒋*、刘*乙(均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9月底、10月初一天,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二楼配电间内,窃得断头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余元。

42、被告人谢*乙及沙*等人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某某聚化公司聚酯车间一楼高压配电间内,窃得断头电缆线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某聚化公司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任*甲退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甲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何*甲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乙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甲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乙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花*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曹*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冯**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谢*乙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甲退赔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退赔人民币15000元,被害单位某某聚化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常*、任**、何**、何**、王**、王**、李*甲、花*、曹*、冯**、谢**、谢**、周*、陈*退赔江苏某某聚化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6.4万元,该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蒋*、刘*乙、沙*被判刑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甲、花*、谢**在对销赃地点任某甲某个体回收站及王某某个体回收站进行辨认时,因收赃嫌疑人不在回收站,为防止收赃嫌疑人逃跑,故只带被告人在外围辨认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常*、任**、何**、何**、王**、王**、李*甲、花*、曹*、冯**、谢**、谢**、周*、陈*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甲、谢**、谢**、周*的劣迹情况、被告人陈*的前科劣迹情况。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常某叫其去某某聚化公司和任某甲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经过情况。

6、证人朱*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阴市某某聚化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2015年6月19日6时10分左右,某某集团清洁员朱*乙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厂里门卫反映,他在世纪大道路边看见有人盗窃厂里的电缆线,其就报警的经过情况。

7、证人朱*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在某某集团做清洁的,2015年6月19日早上5时不到,其驾驶清洁用的拖拉机经过某某大道中段的时候,看见两个男的盗窃某某薄膜厂的电缆线,其上前阻止,这两个男的跑掉了。其就打电话报警,接着又到厂里向保安反映情况的经过。

8、证人庞*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从陈**买了一百多只蛇皮袋,给了陈*一千多元的经过情况。

9、证人冯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其从庞*处买了差不多20多只比较好的蛇皮袋,给了庞*两百多元钱。

10、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明常*、任**、花*、李**、周*、陈*、谢**、谢**、冯**等人到其处卖电缆线和不锈钢的经过情况。

11、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9月份的一天,其两次收购他人偷来的电缆线的经过情况。

12、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6月间,其三次向常某收购电缆线的经过情况。

13、证人沙*、蒋*、刘*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九、十月的一天,沙*、蒋*、刘*乙与谢**、谢**等人一起盗窃某某聚化公司配电间断头电缆线及2013年10月的一天,沙*与谢**等人一起盗窃某某聚化公司配电间断头电缆线的经过情况。

14、证人董*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9、10月的一天上午,沙*和两名男子到其回收站卖电缆线,称下来一共是100多斤,其给了他们2000多元钱的经过情况。

15、证人程*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阴市**司薄膜厂的门卫保安,2015年8月、9月的两个晚上,任某甲等人到某某聚化公司偷电缆线,让其不要出去巡逻,当没有看到他们,任某甲给其两条硬中华香烟的经过情况。

16、证人柴*、徐*、赵*的证言笔录,证明吴*、王**、任*乙租房开废品回收站的情况。

17、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谢**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某某聚化公司被盗电缆线、不锈钢钢板、钢管、配件、铁管等边角料的情况。

1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常*、任**、何**、何**、王**、王**、李*甲、花*、曹*、冯**、谢**、谢**、周*、陈*辨认出实施盗窃作案地点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江苏某某聚化有限公司聚酯车间、薄膜车间、门卫东侧空地、水泵房门口、机修间门口、东侧花坛边、高压配电间、东侧空地及销赃地点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回收站、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回收站、某某回收站、某某废旧房(藏匿赃物地点)、江阴市某某1号、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路个体回收站;被告人常*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刘*甲,但未能辨认出盗窃时任**联系的四川保安;被告人任**辨认出一起盗窃的刘*甲、收赃人张*、吴*、孙*、刘*丙,辨认出其盗窃时联系并叫对方装作没有看见的保安为李*乙、徐州保安程*;被告人何**、何**未能辨认出收赃人;被告人王**辨认出收赃人刘*丙;刘*甲辨认出收赃人孙*;被告人李*甲、花*辨认出收赃的任*乙、王*丙、孙*;被告人冯**辨认出收赃的孙*;被告人曹*辨认出收赃的孙*、王*丙、董*;被告人谢**、谢**辨认出收赃的孙*、董*;被告人周*辨认出收赃人王*丙、孙*;被告人陈*辨认出收赃人董*、孙*;孙*辨认出销赃的有谢**、陈*、周*、花*、任**、常*、李*甲、谢**、周*、曹*;张*辨认出销赃的常*、任**;董*辨认出销赃人员谢**、谢**;证人柴*辨认出租其家房子开回收站的为吴*;证人徐*辨认出租其家里房子开回收站的王*丙;证人赵*辨认出租其某某镇房子开回收站的任*乙。

1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0、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常*、任**、李**、陈*、花*、曹*、冯**、谢**、谢**、周*系多次盗窃。鉴于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任**、李**、陈*、何**、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犯盗窃罪及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李**、冯**的盗窃次数、盗窃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的辩护人徐*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人常*与被告人任**等人经事先合谋,共同实施盗窃电缆线行为并共同销赃,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常*作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归案后供述通过被告人何*甲认识被告人任**,并与被告人任**、刘**、李**、王**等人共同实施盗窃,且供述盗窃后的销赃地点及收赃人员孙*、刘**等人,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范畴,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而被告人常*到案后未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何*甲、何*乙、王**的盗窃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常*先后6次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财物销赃得款达人民币31900余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甲的辩护人王**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任*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供述与被告人李**的共同犯罪事实,通过主动揭发被告人李**为公安机关较快查明被告人李**等参与的17起盗窃事实提供了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与被告人常*、李**、何**等人共同实施盗窃,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范畴,不属于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任*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任*甲先后8次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其中7次窃得财物销赃得款达人民币35400余元,根据被告人任*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范**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何**与被告人任某甲等人经事先合谋,共同实施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何**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9500余元,数额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其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尚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王**、王**、花*、曹*、冯**、谢**、谢**、周*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均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谢*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