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与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孙大会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马**、孙大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10月3日,我们与王*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房山区13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以5万元卖给王*,并于1996年10月底将房屋交付。因王*购房时在本村已有宅基地,且享受了拆迁政策,同时王*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我们与王*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们与王*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王*将房山区13号房屋及地上物腾退并返还给我们(标的5万元);3、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我不同意马**、孙大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马**、孙大会将涉诉房屋卖给我,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2、马**、孙大会在卖房前已经不是农村村民,其出卖房屋的行为表明其已将宅基地交回集体;3、我是本村村民并符合使用该宅基地的条件;4、马**、孙大会已将户口迁出,我入住多年,证明买卖已经得到政府和村集体的认可;5、我村宅基地及房屋的转让,均由村干部书写协议,证明了我们的买卖是村集体同意的,并证明村集体依法将收回的宅基地分配给本村村民使用;6、马**、孙大会的起诉已过时效,我已实际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占有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作为南关村的原住民,符合使用南关村宅基地的条件,且该村未给王*审批过宅基地,故王*通过从马**、孙**处购买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为有效;对马**、孙**所称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双方于1996年10月24日签订的《契约》,在此法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马**、孙**要求确认其与王*签订的《契约》无效,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就马**、孙**要求腾退并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马**、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孙大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马**与王**介绍签订了一份《契约》,约定“立契约人马**座落在13号有私人所有房屋六间,东至陈海北屋房基西0.65米处,西至自墙外基二条道,南至自墙外基2米道。马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马**、立江愿意出售此房,经中介人刘**介绍,王*愿意购买此房,双方商定房价款五万元笔下交清,房价款笔下交清后原属马**私人所有房产归王*私人所有,随房产转移原属马**使用的宅基地归王*使用,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当日王*交付了五万元购房款。后王*一家对该宅院及房屋进行了整理并入住,现王*及其妻子邵**、儿子王**、儿媳王**、孙**琪的户口均登记在该宅院内。

孙大会要求确认无效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即双方于1996年签订的《契约》。

另查,王**北京市房山区村民老户,南关村未给王*审批过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宅基地申报表、《批准社员盖房占用非耕地通知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员宅基地使用证》、王义和邵淑清的户口簿、王**、王**、王*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系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关村村民老户,符合使用南关村宅基地的条件。马**、孙大会与王*签订的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孙大会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并要求王*将上述宅院腾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马**、孙大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孙大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