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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首**任公司、北京首**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首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首**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首建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北京市丰台区诚苑南里小区,被告北京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泰公司)负责销售。2006年1月4日、3月3日、7月13日,被告首建公司派人分六笔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作为借款凭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6张,原告每半年向被告索要一次,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还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首**司索要时的录音。收据上虽有“收××交来诚苑南里×号房人民币”字样,但双方无买卖合同及单价、面积、交付时间等相关约定,从以上事实及原告向被告首**司追要款项的录音等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原、被告间无买卖合意,原告主张为借款而非购房款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首**司主张是原、被告为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首**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北京市丰台区诚苑南里小区。被告首**司否认,主张该小区为首**司开发,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小区多套楼房登记在首**司名下,而首**司主张该小区开发企业为被告首**司,对于二被告之间关系,举证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不能提交相互关系的证据,应依法采信原告主张。首**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交款人均为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首**司索要,被告首**司承认李*等人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首**司系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首**司150万元,提交的130万的收据,应予以认定借款130万元,另20万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出借时未作约定,应支持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首**司否认从原告处借款事实,与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存在矛盾,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是用收据上注明的相应楼房作为抵押财产,未提交充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超诉讼时效。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向首**司邮寄应诉手续,2015年3月21日,首**司签收,2015年10月23日,首**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定期限,应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首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首**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一审提交的收据,收款人落款处为被上诉人首**司,被上诉人首**司与上诉人首**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不同法人,上诉人未曾收取相关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收据显示收到李*、刘*等缴来购房款,被上诉人杨**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有误,2015年10月23日首**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受理首**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被上诉人杨**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固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法院出具了邮政快递查询单,证实首**司已于2015年3月21日妥收,一审程序合法;首**司与首**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首**司向杨**借款,虽然收据上写的是李*等人,但实际交付人为杨**,杨**有权向上诉人首**司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杨**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首**司和首建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两个公司的责任应当分别各自承担;另外被上诉人杨**没有杨*等人的授权,也没有相关债权转让的证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一审中没有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一审提交的收据虽然显示收到李*、刘*等缴来购房款,但从杨**陈述收据的形成过程及其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吴**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收据上记载的款项是由杨**交付给上诉人,且杨**持有权利凭证,其有权依据该权利凭证向收款人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六张收据中有四张收款人为周*,两张收款人为张**,周*为上诉人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为首**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在盖有首**司的收条中作为收款人签字、首**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亦在盖有首建公司的公章收条中作为收款人签字,上诉人首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首**司虽为独立的法人,因上述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公章相互混用的原因,首建公司及首**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收款人落款为首**司,其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多年,且双方连续发生借款、还款行为,被上诉人杨**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能证明其多次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已向首**司出具了邮政快递查询单,证实首**司已于2015年3月21日妥收,首**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首**司未在合理的期限行使权利,其在2015年10月23日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首建建设**公司、北京首**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北京首**任公司、北京首**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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