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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有限公司与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上诉人谷加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宏**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谷*聘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6400.66元。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曾与他人就其伤害签订过协议,该协议足以证明其伤情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且被告已在第三人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因此,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6400.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谷*聘一审辩称:1、被告谷*聘自2013年3月11日在原告宏**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电焊作业时被热压包砸伤右脚,属于工伤,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6400.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谷*聘自2013年3月11日起在原告郓城**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热压包砸伤右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59000元。2013年11月5日,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郓伤认决(2013)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谷*聘右脚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郓伤认决(2013)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郓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9日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郓伤认决(2013)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7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谷*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付鉴定费450元。2015年3月4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裁决书裁决:郓城**有限公司支付给谷*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为106400.66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59000元。

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4.25元;被告谷**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17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医疗保险。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领款凭条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及菏泽市**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送达给原告,虽然原告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复议,但郓城县人民政府维持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郓伤认决(2013)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诉请的原告郓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应对被告的伤残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应赔偿被告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停工留薪工资期工资87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为:2175元/月÷2=1087.5元。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50元,原告应予支付。以上合计为106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郓城**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共106069元,已支付59000元,再支付470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郓城**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宏**公司与谷**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谷**是为个体工商户陈**工作;谷**已在第三人处得到足额的赔偿,所有费用均由陈**支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谷**各项工伤待遇470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答辩称:1、被上诉人谷**除住院期间宏**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之外,没有获得任何赔偿;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结论已经郓城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并经郓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宏**公司收到行政复议书后并没有提起诉讼,郓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只能审查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宏**公司没有对谷**进行任何赔偿,应判决其支付谷**各项损失106400.66元。如果别的公司已对谷**进行赔偿,该公司可以起诉要求返还赔偿金;4、一审时宏**公司称陈**在其公司内租赁其厂房从事防盗门生产,而上诉状中又称陈**经营的地点是宏**公司之外的万鑫机械厂,陈述相矛盾,其辩解是为了掩盖事实的虚假陈述,不应采信。

上诉人谷加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宏**公司已支付5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59000元的领款凭条是公司负责人陈**在谷加聘签字后的空白凭条上私自填写的,属伪造。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械公司答辩称:该59000元谷加聘已经领走,是用货款支付的,均为现金。

本院查明

二审中,宏**公司向本院提交谷*聘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谷*聘除收到原来已经支付的59000元之外,还支付了51000元,已经足额赔偿,该51000元的领据是谷*聘给万**械厂出具的,是万**械厂给我们提供的。经质证,谷*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谷*聘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过宏**公司支付的1000元,当时给宏**公司打了一个领据,宏**公司在该领据的基础上进行伪造,真实的领据是收到1000元,现在这份领据增加的文字都是宏**公司伪造的。另,此领据是万**械厂提供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因宏**公司所提供的该领条不能证明是其支付给谷*聘的赔偿金,且谷*聘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双方的关系,2013年11月5日,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郓伤认决(2013)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谷加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造成工伤,该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宏**公司。宏**公司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2月19日,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郓行复决字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郓伤认决(2013)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郓伤认决(2013)第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郓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郓行复决字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

关于谷*聘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有谷*聘签字的领条认定其已从宏**公司领取赔偿款59000元,谷*聘虽辩解称该领条为其签字后的空白领条,除其签字外的其他内容系宏**公司私自填写伪造,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二审期间宏**公司提供的51000元领条,因宏**公司称该领条系谷*聘给万鑫机械厂所出具,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谷*聘亦不予认可,故其关于已经足额赔偿谷*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郓城**有限公司和谷*聘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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