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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张**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张**、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李**、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在一审诉讼时诉称,2008年4月,李**入伙陈**、张**、李**合伙经营的一坑塘,四人并平分了该坑塘因被郓城煤化工业园区租用而支付的2009年租金及其他赔偿款合计170000元。之后四年的租金186480元被陈**、张**、李**单独或合伙领走,但未分配给李**,为此请求判令三人共同给付李**2010年至2013年四年应得的合伙收入款466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张**、李**在一审诉讼时辩称,李**在2008年加入陈**、张**、李**之间的合伙,只是参与坑塘旁边果树的经营管理并平分收益,并不包括坑塘的承包经营权。因为当时陈**、张**已经退出了二人与李**之间的合伙,该坑塘的实际承包人只有李**一人,坑塘被租用之后的租金也只属于李**。因坑塘被租用后无法经营果树,李**与陈**、张**、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李**无权要求陈**、张**、李**返还租金,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在一审诉讼时辩称,涉案坑塘原为李**和陈**、张**三人承包,后来陈**、张**退股,由李**一人承包。该坑塘被租用时,李**因忙于生意,委托陈**代为签订了合同。郓城**业园区支付给李**的租金及各项补偿金,李**和陈**、张**、李**均无权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陈**、张**、李**等三人与郓城县**民委员会签订坑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人承包郓城县**民委员会的一处29.5亩的坑塘,承包期为30年。该合同签订后,李**因经常在外地经营运输生意,并未实际参与坑塘管理,而是由其弟李**与陈**、张**共同管理。2008年4月1日,李**投入8000元入股,由陈**、张**、李**和李**合伙承包坑塘。陈**、张**、李**当日向李**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村北29.5亩的土坑,经张**、陈**、李**商议,同意李**以8000元入股,有李**1/4的产权,坑内财产由张**、陈**、李**、李**平分。2009年9月份,该坑塘被郓城县**理委员会征用,陈**在征用合同书中签字。2009年,郓城县**理委员会支付坑塘附着物损失及2009年当年的租金共计180000元,由陈**、张**、李**、李**、李**等人进行了分配。2010年至2012年,郓城县**理委员会每年支付坑塘租金44400元,2013年支付了53280元,其中2010年的租金由李**领取,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由陈**领取,四年租金合计186480元,但该款没有分配给李**,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与陈**、张**共同承包郓城县**村民委员会的坑塘后,因故没有实际参与坑塘的管理,而是由其弟李**参与。陈**、张**、李**于2008年4月1日向李**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四人管理坑塘的合伙协议,应认定陈**、张**、李**与李**合伙承包该坑塘,李**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陈**在2009年9月20日与郓城县**理委员会、郓城县**民委员会签订坑塘租用合同,系代表四合伙人而为。郓城县**理委员会所支付2009年的坑塘租金及坑塘附着物损失180000元,已由四合伙人及李**进行了分配,但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坑塘租金,由李**与陈**等人领取,没有支付给李**,李**要求陈**、张**、李**支付属于自己的租金收入46620元(186480元÷4),应予支持。而陈**、张**、李**对于所辩解的理由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李**承认2010-2013年的租金为其占有,故李**要求李**与陈**、张**、李**共同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张**、李**与第三人李**共同支付原告李**租金收入46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陈**、张**、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张**、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张**在2008年春节时退出了与李**之间的合伙,坑塘由李**一人承包,李**并不是合伙人。对于陈**、张**的股金,三人约定用坑塘地的收益作为补偿。在此情况下,陈**、张**、李**开始在坑塘内种果树,并吸收李**入伙,2008年4月1日的证明中所指坑内财产就是果树。因坑塘被租用后无法经营果树,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平分了郓城县**理委员会支付的果树补偿款。之后坑塘的租金都交给坑塘的承包人李**,李**无权要求分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张**、李**所述属实,在陈**、张**于2008年春节退出合伙后,李**对坑塘进行了大量投资,属于实际经营人。至于李**委托他人进行经营管理、代签合同、代领租金等事项,不影响李**对坑塘的承包权。李**未委托陈**、张**、李**吸收李**入伙,坑塘的租金与李**无关,故李**无权向李**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案争的坑塘由陈**、张**、李**于2002年12月15日承包经营,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李**等人的承包期内,李**依据陈**、张**、李**于2008年4月1日向李**出具的证明起诉要求参与分配该坑塘被租用后的收益,在此应查清李**的入伙是否经过了李**的同意,李**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李**,并对李**所要求责任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开列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坑塘内原来种植了果树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李**入伙参与经营是陈**、张**、李**三人吸纳李**参与坑塘内果树的经营还是陈**、张**、李**等人吸纳李**参与坑塘的承包经营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即李**享有的是坑塘内所种植果树的财产所有权还是整个坑塘的承包经营权。坑塘的承包经营人张**、陈**、李**主张在李**入伙之前张**和陈**已经退出了合伙,二人只是与李**、李**合伙在坑塘内种果树,所的收益冲抵二人的股金,但是张**和陈**在2008年4月1日的证明中认可李**对坑塘有1/4的产权;李**主张坑塘由李**与陈**、张**、李**合伙经营,但2008年4月1日的证明中又约定由四人平分坑内的财产,即坑塘内种植的果树,故对该证明的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三、2009年9月份的坑塘征用合同是陈**出面与郓城县**理委员会签订的,陈**、张**、李**和李**都认可陈**系受李**的委托而为,李**对此不认可。二审诉讼期间,负责征用坑塘工作的郓城县随官屯镇人民政府原管区主任董**证明李**不在家,当时陈**、张**不是说坑塘没有自己的股份,就是说自己不当家,后经侣同斋的协商才成功。侣同斋向本院证明,陈**、张**当时说自己已经退伙,李**让陈**代表李**签订了征用合同,故对陈**与郓城县**理委员会签订征用合同系陈**代表李**还是代表陈**、张**、李**和李**也应作认真审查。

四、郓城县**理委员会所支付坑塘2009年的租金及附着物损失已经由李**、陈**、张**、李**与李**等人分配完毕,五人并非平均分配。虽然每人具体的分配数额不一,但当时对此数额均未提出异议。郓城县**理委员会在之后几年所支付的租金虽然有李**、陈**等人领取的,但李**、陈**和李**均认可该款已经交给了坑塘现在的承包人李**,故对征用合同签订之前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及之后坑塘租金的所得情况应作一并考虑,正确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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