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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法庭出具的被申请人与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一共提交了两份合同原件,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一样,但是签订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其他事项均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院应依法追加永**司为共同被告。(二)二审法院认定“要求华**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往返车费、餐费、房租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认定严重违反了《劳动争议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劳动关系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关系规定》第四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以下简称《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因此,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车费、餐费、房租费,并未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永**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于拖欠工资的支付,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分包单位,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允许分包和转包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人工资等费用。一、二审裁定反复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与华**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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