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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瓦**承公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承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瓦**承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瓦**承公司依约向中**公司供货,但中**公司收货后拖欠5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中**公司声称经营过程中资金暂时紧张,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不按约定执行,愿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中**公司至今仍欠付50万元货款。故瓦**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1、支付货款5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诉讼中,瓦房店轴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传真件),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还款承诺(2份),证明中**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其承诺的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被告中瑞**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瓦**承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中**公司向瓦**承公司采购轴承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030400元。中**公司支付30%预付款,产品出产后带款提货。合同签订后,瓦**承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交付了全部合同货物。2012年11月11日,瓦**承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写明:中**公司欠付瓦**承公司货款50万元,从2012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中**公司承诺于每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余款10万元最迟于2013年2月前付清。2013年10月15日,中**公司向瓦**承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确认其欠付瓦**承公司货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欠款。之后,中**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瓦**承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瓦**承公司作为卖方,已向中**公司依约交付相应货物。中**公司作为买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中**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瓦**承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中**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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