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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马**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因与被上诉人马**、马**、马×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马**在一审诉称:原、被告父亲马**于1996年12月病故,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公司给其分配一套住房位于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号,北京市石景山区×离休退休干部房管所分配住房一套位于本区八角北路×号×单元×层×号。原、被告在父亲去世后,签订了继承协议,约定八角北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由被告马**暂住,但被告马**瞒着原告擅自于1999年以被继承人马**的工龄优惠成本价购买该房。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号平房已经拆迁,但被告马**也将相关利益占为己有。原告为继承之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号平房和八角北路×号×单元×层×号相关权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一审辩称:石景山八角北路×号楼×单元×号房屋是我用我本人及配偶工龄购买,购买该房屋时,我已经就此向其他兄弟姐妹进行了说明,他们均未提出异议,故该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对于石景山区建钢南里×号,该房屋之前由我实际管理,并按月将房屋租金分配给其他兄妹。现该房屋已经拆迁,我是被拆迁人,故相关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

马**、马**在一审辩称:马×3在购买八角北路×号楼×单元×号房屋时向其他兄妹都打了招呼,并且由他自行支付房款,故上述房屋应归马×3所有,石景山区建钢南里×号系父母遗留,应作为遗产由兄妹五人共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侯*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马*1、马**、马**、马**、马*5。侯*、马**分别于1984年12月26日及1996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马**生前取得本区八角建钢南里×号、本区八角北路×号×单元×层×号、海淀区大慧寺×号院×号楼×门×号及海淀区四道口×号院四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马**过世后,原、被告五人就父母遗留财产的处分问题订立“条约”一份,其中载明内容为“第一:房产:1、×号院由马**、马*5暂行出租,在北路需要高价取暖费时,支出50%的情况下,剩余二者均份,修补由二者负责,如有本家居住一切费用由居住者负责,同时北路费用免去,修补由居住者负责。2、四道口由马*1暂行出租,但必须支出租金的20%留于备用,修补由马*1负责。如若搬迁要房费由本人支付,不要房搬迁部门所给费用由五人均份,继续出租按上条约。3、构件厂由马**暂住,修补由马**负责。如果搬迁按马*1搬迁条约执行。4、八角北路由马**暂住修补由本人负责,如单位给房,此房让马**居住。构件厂出租租金均份……”。

对于本区八角北路×楼×单元×层×号房屋,1996年6月1日马**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订立房屋出售协议书,以44300.74元价格购买了本区八角北路×楼×单元×层×号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马**名下。庭审中,马**主张该房应属马×6遗产,且不认可马**与售房单位间买卖合同效力。马**、马**、马**均表示在马**购买该房屋前已经知情且三人均未作反对表示。另经法院向该涉诉房屋管理单位石景山区×房管所核实,马**购买该房屋情况属实。

对于本区建钢南里×号,马**于2012年7月14日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订立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由北京市**收事务中心征收该涉诉房屋,并给予马**安置补偿。根据该协议内容,其中被认定的公房建筑面积为31.06平方米,自行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55.7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二人,分别为马**及其外甥周**之子),其中常住不在册人口三人,分别为马**之妻付×、其女马**、其妹马**。另根据该补偿协议,马**所得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两种。就货币补偿,包括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及住房困难户定向安置房屋购房补贴163778.2元。另根据该协议所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其中被估价房屋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基准价格19657元/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86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评估价格为828720元。2012年9月马**另与该房屋征收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其中约定,马**选购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号及该小区×号楼×单元××号两套定向安置房。经双方结算,上述房屋总价款为887340元,该款由征收单位从补偿补助总款中直接扣除。现上述两处房屋由马**实际取得,另经法院查询,现上述涉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再查明,马**对上述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应有本案案外人周*权益,并已经另案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提起诉讼。

对于海淀区大慧寺×号×号楼×门×号,二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确认由马**居住使用,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马**同时向法院提交腾退住房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该房屋管理单位×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要求马**家属于2013年10月30日将该房屋腾退。

对于海淀区四道口×号院,马**主张该房屋原系马**实际居住使用,后被部队腾退,其补偿费用应予分割。马**抗辩认为该房屋系部队军产,腾退时仅就其本人的家具、家电损失补偿二万余元,此外没有其他补偿利益。对此马**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相关调查线索。

上述事实,有×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产证、购房交款收据、身份关系证明、原被告所立“条约”、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侯*、马**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具体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诉争房产及相关转化利益是否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就此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就本区八角北路×楼×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原系马**承租使用,其去世后,马**通过与售房单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价款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因此涉诉房屋物权登记系马**过世后产生,且直接登记于马**名下,因此在马**与售房单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的前提下,该房屋不能视为马**遗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马**军、工龄一节,原告上述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同时军、工龄在购买福利房屋时所体现的价值并非财产性权益。综上意见,原告就八角北路×楼×单元×层×号房屋继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就本区建钢南里×号。其中建筑面积为31.06平方米的公房系马**在世期间承租、使用。其生前虽未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但结合法院调取的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其估价报告显示,现该院落内所得安置补偿利益系该公房转化所得,同时结合原、被告于马**过世后所立“条约”内容可以说明,原、被告在被继承人过世后亦将该房屋视为五人共有财产处理。综合以上理由,法院认为由该公房直接转化产生的相关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分割。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涉诉院落在征收补偿中产生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该款系被征收公房转化所得,故原、被告五人就此应按份共有,每人应取得144937.36元,现马**实际取得上述利益,故应就此向马*1、马*2、马*4、马*5承担返还义务。而与此同时,本案涉诉房屋补偿中另有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163778.2元,该款系针对房屋征收时的被安置人口发放,具有明确的人身指向,故不应视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就该款的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对于本案所涉两处定向安置房屋,首先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不具备分割确权的基本条件,其次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周*权益,而周*并非本案法定继承人,综上理由,原告就安置房屋提出的相关主张法院现不予处理。就海淀区大慧寺×号×号楼×门×号。该房屋系部队军产,依法不能视为马**个人遗产,就该房屋的承租权问题与法定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海淀区四道口×号院安置补偿利益,被告马**虽提出主张,但就此未向法院举证或提供相关调查线索,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里平房×号所得征收补偿补助款七十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由马*1、马*2、马**、马*4、马*5五人按份共有,其中每人所占份额为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分别给付马*1、马*2、马*4、马*5,每人应给付数额为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二、驳回马*1、马*2、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马**、马×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涉诉院落在征收补偿中产生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马**取得上述利益,故应就此向马**、马**、马**承担返还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和××号房屋的房产证办理与否,都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马**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判决第一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马**、马**向法院提交石景山区×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及军休干部子女购房资格审批表各一份,证明马*3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军休干部子女购房优惠政策;马*3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马*4、马*5对上述二份证据认可。马*3向法院提交石景山区×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房屋时使用的是其本人及爱人付×的工龄折算;马**、马**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4、马*5对上述证据认可。马*4、马*5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马**、马**上诉主张马*3在购买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楼×单元×层×号房屋时享受了马*6的军、工龄的购房优惠政策,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价与福利购房价差额应属马*6的财产权益,应当按照遗产性质确定。而该房屋原系马*6生前承租使用,马*3在其父去世后,依据相关文件规定,通过与售房单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相应房屋价款后,由售房单位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系在马*6过世后,且所有权登记在马*3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在马*3与售房单位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房屋所有权应为马*3所有,而不能将其作为马*6遗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马**、马**主张马*3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马*6军、工龄优惠折扣,但其主张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军、工龄在购买福利房屋时所体现的价值亦并非财产性权益,故对马**、马**主张继承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楼×单元×层×号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马**、马**上诉主张石景山区建钢南里×号,建筑面积为31.06平方米的公房系马**在世期间承租、使用。马**生前虽未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但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其估价报告显示,现该院落内所得安置补偿利益系该公房转化所得,结合马**过世后子女五人所立“条约”内容,可以说明在被继承人过世后,该房屋已经视为五人共有财产进行处置,故该公房直接转化产生的相关利益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诉争房屋院落在征收补偿中产生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系被征收公房转化所得,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五人按份共有,马**实际取得的上述利益,应向马**、马**、马**、马**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而房屋补偿中另有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163778.2元,该款系针对房屋征收时的被安置人口发放,具有明确的人身指向,不应视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马**、马**上诉主张的两处定向安置房屋应作为马**的遗产进行分割,而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分割确权的基本条件,且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周*权益,而周*又并非本案法定继承人,故就马**、马**分割安置房屋的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马**、马**可另行主张。马**、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由马**、马**、马**、马**、马×5各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由马**、马×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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